魏廷朝
- 魏廷朝 男 1936年出生 1999年卒 臺灣 桃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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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臺灣臺北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5495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魏廷朝(1936-1999),臺灣桃園人。第一案:依(54)警審特字第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中央研究院臨時助理員,彭明敏、謝聰敏、魏廷朝有師生同學之誼,謝聰敏主張先用文字表達其政治主張,意圖煽惑社會各界人士群起響應,以達其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目的,謝聰敏開始草擬文稿,並與彭明敏、魏廷朝商定組織名稱用「臺灣自救運動聯盟」,文稿名稱用「臺灣自救運動宣言」,組織標誌用「臺灣地圖」圖型;謝聰敏擬就文稿,企圖煽惑群眾以非和平之流血方式推翻政府,變更憲法;謝聰敏將紙送往臺北市赤峰街三能印刷文具行,由其與魏廷朝負責監印9686張等情。1964年9月20日被羈押。196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8年。1966年奉總統代電核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1968年9月19日刑滿開釋。第二案:依(64)諫判字第4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中央圖書供應社編輯,彭明敏邀約謝聰敏、魏廷朝在臺北市聚會,指示謝等從事破壞活動,後謝受彭函囑,轉示李正一積極網羅吳忠信、郭榮文、劉辰旦等人。又接獲彭明敏來信指示,爆炸美國在臺機構,以擾亂治安,破壞中美友誼。李政一即邀集劉辰旦、郭榮文、吳忠信等共同商討爆炸事宜,決定以臺南美國新聞處為目標,由劉辰旦覓取炸藥,吳忠信負責裝製定時炸彈,郭榮文擔任放置定時炸彈工作。而魏廷朝為遵彭明敏指示混淆視聽、製造人心不安,親自設計「一個中國,一個臺灣,彭明敏鞠躬!」之反動賀年卡樣本,交與林順益印製散發等情。1971年2月23日被羈押。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審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款「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減處有期徒刑5年8月,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1976年10月22日刑滿開釋。第三案:依(69)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美麗島雜誌社編輯,魏廷朝經該社高雄服務處張美貞電邀參加「國際人權日紀念大會」集會,並轉告黃俊民參加及派人支援,參加遊行時於新興警察分局前,在蔡有全帶領之下,高呼「反對非法捉人」、「反對一黨專政」等口號以資呼應,壯大聲勢。1979年12月13日被羈押。198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判處有期徒刑6年。1984年7月27日縮刑假釋。1987年5月26日刑滿開釋。198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05495申請案於2000年10月3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2年8月3日經第2屆第2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魏廷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係以魏君之自白、關係人許惠美之供述及獲案之宣言、抄稿等為據,惟魏君等人共同印製「臺灣自救運動宣言」準備散發,主張改變現有制度、重新制定憲法等,係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 難認已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魏廷朝共同受叛徒彭明敏之指使,擾亂治安,係以魏君與共同被告謝聰敏、林政一等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林順益之供述及在共同被告謝聰敏住所搜獲之反動賀年片一張等為據,惟魏君等均有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且彭明敏是否為叛徒,原判決均未予詳查敘明,而魏君縱有設計「一個中國,一個臺灣,彭明敏鞠躬!」之賀年片並印製散發,亦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難認具有受他人指使,擾亂治安之意思,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三案補償理由為(一)原判決認定魏廷朝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罪,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之罪處斷,係以魏君之自白及扣存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黃信介等叛亂案內為美麗島雜誌社負責人黃信介所有之物(三色彩帶、火把、紅布名條等)為據,惟魏君否認有聚眾犯罪之意思及犯罪行為,且魏君縱有高呼:「反對非法捉人」、「反對一黨專政」等口號,係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難認已達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之意思,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二)魏君所犯之罪雖從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之罪論處,惟其係與另案受裁判者黃信介、姚嘉文等人,因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而受裁判,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款之規定。
魏廷朝(1936–1999),男,桃園八德人,1964年首次被捕時29歲。楊梅國校畢業後考上義民中學初中部,就讀成功中學高二時因拒絕參加「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簡稱「救國團」)的宣誓,頻被校長潘振球找麻煩,在父親同意下,辦休學、退學,之後靠半工半讀方式考取臺灣大學法律系。1958年6月畢業,8月入伍服預官役1年半,1960年2月退伍回到楊梅埔心。之後曾擔任過新竹一中北埔分校教員、國防部情報次長室聘任研究員和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助理等職。1964年與臺灣大學政治系教授彭明敏、臺大法學院的畢業生謝聰敏3人共同草擬、印製〈臺灣自救運動宣言〉,但因印製過程中遭到密報,3人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翌年4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4)警審特字第1號判決書以「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判處8年有期徒刑。1968年9月獲減刑出獄,1971年又因花旗銀行爆炸案被誣為臺獨暴力事件,與謝聰敏等人一同被捕,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4)諫判字第49號判決書以「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判刑10年。出獄後又於1979年因美麗島事件再次被捕,隔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69)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書以「多衆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判刑6年。1987年第3次出獄後,加入民進黨,並出任「臺灣政治受難者聯誼總會」會長。1988年赴日擔任大阪經濟法科大學中文講師。1990年返臺後,曾於1991年出任民進黨桃園縣黨部主委,1994年出任民進黨中常委,並於1995年競選第3屆立委落敗,1997年出版《臺灣人權報告書:1949-1996》,1999年12月28日因心肌梗塞突然去世。 張慶惠、魏新奇等人於2000年10月3日代表魏廷朝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8月3日經第二屆第二十一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魏廷朝(1936–1999),男,桃園八德人,1964年首次被捕時29歲。楊梅國校畢業後考上義民中學初中部,就讀成功中學高二時因拒絕參加「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簡稱「救國團」)的宣誓,頻被校長潘振球找麻煩,在父親同意下,辦休學、退學,之後靠半工半讀方式考取臺灣大學法律系。1958年6月畢業,8月入伍服預官役1年半,1960年2月退伍回到楊梅埔心。之後曾擔任過新竹一中北埔分校教員、國防部情報次長室聘任研究員和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助理等職。1964年與臺灣大學政治系教授彭明敏、臺大法學院的畢業生謝聰敏3人共同草擬、印製〈臺灣自救運動宣言〉,但因印製過程中遭到密報,3人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翌年4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4)警審特字第1號判決書以「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判處8年有期徒刑。1968年9月獲減刑出獄,1971年又因花旗銀行爆炸案被誣為臺獨暴力事件,與謝聰敏等人一同被捕,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4)諫判字第49號判決書以「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判刑10年。出獄後又於1979年因美麗島事件再次被捕,隔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69)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書以「多衆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判刑6年。1987年第3次出獄後,加入民進黨,並出任「臺灣政治受難者聯誼總會」會長。1988年赴日擔任大阪經濟法科大學中文講師。1990年返臺後,曾於1991年出任民進黨桃園縣黨部主委,1994年出任民進黨中常委,並於1995年競選第3屆立委落敗,1997年出版《臺灣人權報告書:1949-1996》,1999年12月28日因心肌梗塞突然去世。 張慶惠、魏新奇等人於2000年10月3日代表魏廷朝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8月3日經第二屆第二十一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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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8 歲
- 當時職業: 中央研究院臨時助理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4年
-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特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8年、 褫奪公權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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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6 歲
- 當時職業: 中央圖書供應社編輯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4年
-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49號
- 判決主文: 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8月、 褫奪公權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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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案
- 當時年齡: 44 歲
- 當時職業: 美麗島雜誌社編輯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9年
- 裁判書字號: (69)重上訴字第0132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邱明強、洪裕發部份外,均撤銷、多衆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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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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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