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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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01455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謝聰敏(1934-2019),臺灣彰化人。第一案:依(54)警審特字第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今日之中國社編輯,謝聰敏與彭明敏、魏廷朝等時相過從,常發表不滿現實言論,主張用文字表達其政治主張,遂開始草擬文稿,並與彭明敏、魏廷朝商定組織名稱為「臺灣自救運動聯盟」,文告名稱為「臺灣自救運動宣言」,組織標誌使用「臺灣地圖」圖型,而後負責付印,準備郵寄工商界等情。1964年9月20日被羈押。196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6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1969年9月19日刑滿開釋。第二案:依(64)諫判字第49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謝聰敏受彭明敏邀約聚會,並受指示從事破壞活動,即常將國內叛亂活動狀況及有關資料轉交彭明敏運用,亦收受由彭託人攜帶之叛亂費用及「顛覆工具使用法」乙冊,後將該書交李政一閱讀。又受彭函囑,轉示李政一積極網羅吳忠信、郭榮文、劉辰旦等人。又接獲彭明敏來信指示,爆炸美國在臺機構,又曾散發反動賀年卡等情。1971年2月23日被羈押。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款「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減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1977年8月22日刑滿開釋。01455申請案於1999年4月20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1月20日經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謝聰敏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係以謝聰敏、彭明敏、魏廷朝等對主張用文字表達渠等政治主張,意圖煽惑社會各界人士群起響應,並商定組織名稱用「臺灣自救運動聯盟」,文告用「臺灣自救運動宣言」,標誌用「臺灣地圖」等事實,業據被告等在偵查中,分別供認不諱,互證相符,據以論科。惟渠等於審理中均予否認,且原判決亦認定謝君所為,僅在表達其對時局不滿之政治主張,因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難認已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謝聰敏共同受叛徒彭明敏之指使,擾亂治安,係以彭明敏為叛徒,謝聰敏等對彭明敏指使從事破壞活動等事實,業據彭明敏、魏廷朝分別在偵審中坦白供認,相關部分,核與李政一、劉辰旦、郭榮文等在偵查中互供一致,據以論科。惟渠等於審理中均予否認,且如何認定彭明敏為叛徒,原判決未予查證敘明,既無由認定彭君為叛徒,則謝君即非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謝聰敏(1934-2019),男,彰化二林人。1954年臺中一中畢業,考取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後進入政治大學政治學研究所就讀。在研究所期間,參與彭明敏主持的一項調查研究計畫(美國國務院及華府一所大學委託臺灣的國防部、國防部再委託彭),而與彭結識。研究所畢業時,鳳山陸軍軍官學校改為四年制,到政大招募教師,謝聰敏在鄒文海、張金鑑推薦之下獲得錄用。後因故辭職回到臺北,擔任國民黨中央黨部《今日の中國》月刊的編輯。1964年與彭明敏、臺大法律系的畢業生魏廷朝三人共同草擬、印製〈臺灣自救運動宣言〉,其中謝聰敏是起草人。但因印製過程中遭到密報,三人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時年31歲。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4)警審特字第1號判決書,翌年4月謝聰敏被以「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判10年有期徒刑。 1969年9月獲減刑出獄,但1971年又因美新處爆炸案(美國商業銀行爆炸案)被誣為臺獨暴力事件,與魏廷朝等人一同被捕。謝聰敏被誣指一手策畫爆炸案,他曾回憶說:「第2次入獄時我受到更慘無人道的刑求」,1972年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4)諫判字第49號判決書以「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為罪名判決15年徒刑,後因獄中生病、國際救援、蔣介石去世等因素,減刑為六年六個月。 刑滿出獄後,1979年9月以商業考察的名義前往美國。1981年擔任臺灣人公共事務會副會長。1989年返臺後,曾於1996年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在任內推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三讀通過。2000年擔任總統府國策顧問。 謝聰敏於1999年4月20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1月20日經第二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儀深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31 歲
    • 當時職業: 今日之中國社編輯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4年
    •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特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6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4年
    •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49號
    • 判決主文: 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6年6月、 褫奪公權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6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