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義 (李政一)

李一義(1941-),臺灣臺南人。 依(64)諫判字第49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其接受彭明敏指示,積極網羅偏激分子吳忠信、郭榮文、劉辰旦,彭又促其與蔡金鑑、吳松枝等探查政府軍政高級首長行蹤,將由日本雇用槍手謀刺,以及爆炸美國在臺機構,以擾亂治安,破壞中美友誼。其即到臺南市吳忠信住所內,邀集劉辰旦、郭榮文、吳忠信等共同商討爆炸事宜,決定以臺南美國新聞處為目標,由劉辰旦覓取炸藥,吳忠信負責裝置定時炸彈,郭榮文擔任放置定時炸彈工作等情。1971年2月26日被羈押。197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審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款「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判處有期徒刑9年,減處有期徒刑6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1977年2月25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1月經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共同受叛徒彭明敏之指使,擾亂治安,係以彭明敏為叛徒,劉辰旦等對彭明敏指使從事破壞活動等事,業據謝聰敏、魏廷朝分別在偵審中坦白供認,相關部分,核其與劉辰旦、吳忠信、郭榮文、詹重雄等在偵查中互供一致,據以論科。惟其等於審判中均予否認,且原判決對認定彭明敏為叛徒未予查證敘明,既無由認定彭君為叛徒,則其即非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1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4年
    •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49號
    • 判決主文: 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6年、 褫奪公權4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