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有全
- 蔡有全 男 1951年出生 臺灣 高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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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蔡有全(1951-),臺灣高雄人。
第一案:依(69)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傳教士,其係美麗島雜誌社經理部秘書,奉施明德之命,參加該雜誌社舉辦之屏東之夜集會,而後轉抵高雄,參加會議,被指派為施明德隨身聯絡員,並負責與林弘宣等撰擬標語、口號14條及將口號歌曲灌製錄音帶,備遊行之用,又奉施明德之命,勘查市面憲警佈署情形向施明德提出申請報告;明知集會勢必與憲警衝突,發生暴動,仍身披彩帶名條手持火把,參加遊行,復在指揮車上充任施明德聯絡員,並於施明德進入新興警察分局脅迫治安首長時,在指揮車上與之呼應,領導群眾高呼:「反對非法捉人」、「抗議特務統治」、「爭取人權」等口號,並領唱《咱要出頭天》、《望春風》、《人權之歌》等歌曲,鼓動群眾反政府情緒,當施明德等脅迫失敗,領導隊伍衝擊憲警時,隨即在車上喊衝、喊打,指揮暴徒以火把木棍毆打執行勤務之憲警,並親自持火把實施暴行。1980年1月7日被羈押。198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指揮他人」判處有期徒刑5年。1984年9月5日假釋出監。
第二案:依(77)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案發時為教士,其參與籌組「臺灣政治受難者聯誼會」,擔任籌備工作小組召集人,以「關懷中心」之對象為基礎,吸收曾經因叛亂、匪諜等罪受刑之人為會員,在國賓大飯店召開大會,成立所謂「臺灣政治受難者聯誼會總會」,蔡有全被推舉為主席,主持會議,當進行討論該會章程草案至第3條時,會員許曹德意圖竊據國土,提議將該條第2項「臺灣之前途應由臺灣全體人民共同決定」刪除,改為「臺灣應該獨立」,蔡有全亦有此意向,明知該項提議違法,竟未予勸阻導正,且符合其意,共同陰謀叛亂而將之交付討論,經表決通過將「臺灣應該獨立」列入該會章程,作為全體會員之行動綱領,會後隨即發表「……臺灣政治受難者……聯合40年來,老中青三代的苦難志友,挺身而出再出發……以期展開臺灣新民族自立自救運動,而達到建立一個新而獨立的國家……」之成立宣言。1987年10月12日被羈押。198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預備意圖竊據國土,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1年。198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裁定減處有期徒刑7年4月。1984年9月5日假釋出監。1990年5月20日特赦釋放。
其於2006年8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7年12月經第5屆第13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蔡有全與周平德、王拓等人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指揮他人,係以共同被告邱垂貞、陳褔來、余阿興及證人陳瑞慶在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蔡君於審理中否認有參與暴力事件,而前開共同被告於審理中亦翻異前供,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蔡有全預備意圖竊據國土,係以蔡君籌組成立「臺灣政治受難者聯誼會總會」,討論該會章程草案第3條時,會員許曹德提議將該條第2項「臺灣之前途應由臺灣全體人民共同決定」刪除,改為「臺灣應該獨立」,蔡有全亦有此意向,且附和其意,會後並發表 ……達到建立一個新而獨立的國家……復向群眾推崇許曹德所提「臺灣應該獨立」之修正案等為據,係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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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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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