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博文

  • 陳博文 1937年出生 臺灣 嘉義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臺灣臺北看守所、臺灣臺北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博文(1937-),臺灣嘉義人。 第一案:依(45)審聲字第51號裁定書,案發時為學生,其涉嫌竊取他人財物,擬變賣偷渡出境,赴大陸投匪等情。1955年11月2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61年7月15日開釋。 第二案:依(69)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美麗島雜誌社臺中基金會副主任委員,涉嫌美麗島事件。1979年12月15日被羈押。1980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指揮他人」判處有期徒刑6年,《陸海空軍刑法》第105條「毀棄軍用物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訴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毀棄軍用物品部分無罪。1983年6月12日刑滿釋出監。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6月經第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其與同案被告曾企圖赴大陸投匪,且發表附匪言論,被認定思想傾匪而予感化,屬思想言論層次問題,應予補償。其於2001年4月再次提出申請,2003年11月經第3屆第12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罪,係以其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蔡垂和、證人陳家三、何開三及王炯棟在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據,惟其自始至終僅供其在現場拍照,而共同被告蔡垂和、證人陳家三、何開三及王炯棟均未指其有喊打喊衝及毆打憲警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0 歲
    • 當時職業: 學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5年
    • 裁判書字號: (45)審聲字第51號
    •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均以命令定之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羈押後交付感化5年1月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43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9年
    • 裁判書字號: (69)重上訴字第0132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邱明強、洪裕發部份外,均撤銷、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被訴毀棄軍用物品部份無罪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6月、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3年6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