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必安
- 王必安 男 1929年出生 廣東 揭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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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訓導處
- 紀念碑錄名位置:
王必安(1929-),廣東揭陽人。
依(42)審二字第5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其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出獄後以生活無著萌搶劫之念,至屏東糖廠職員朱庭甫家行搶闖入房內,因被害人驚叫至搶劫目的未達成即畏而逃遁。於乘車欲往恆春中途,因車資問題經司機扭送屏東縣警察局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以其在粵韓山師範學校讀書時,受陳傳文領導參與編報演劇等工作為匪宣傳,認有交付感化必要,聲請交付感化。1952年7月29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第86條「累犯搶奪財物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2年,《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判處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64年7月29日交付感化。1971年11月15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令准予保釋。
其於1999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2年6月經第2屆第1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以其在粵韓山師範學校讀書時之案件為主,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於1944年在粵省韓山師範學校時,曾受匪徒陳博文領導為匪宣傳等情,係以其思想深受毒害,應予交付感化,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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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5 歲
- 當時職業: 無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2字第5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交付感化3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及限制人身自由共計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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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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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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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