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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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憲(1948-),臺灣嘉義人。 依(69)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其為美麗島雜誌社臺中服務處基金會委員,受該雜誌社蠱惑,自臺中前往高雄市參加集會,跟隨隊伍之後,於暴徒施暴憲警人員時附和隨行。1980年1月23日被傳喚到案。198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3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附和隨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1980年10月22日刑滿開釋。 其於2001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3年8月經第3屆第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3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附和隨行罪,應從一重《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3款之罪處斷,係以其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陳博文之供述為據。惟陳博文於審理中提出申請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原判決未予詳查;此外其亦否認有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附和隨行之犯意及行為。且縱認其有參加遊行,亦難認有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附和隨行之意圖,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2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9年
    • 裁判書字號: (69)重上訴字第0132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邱明強、洪裕發部份外,均撤銷、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附和隨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9月、 褫奪公權1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9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