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南昌
- 陳南昌 男 1925年出生 1956年卒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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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新生訓導處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南昌(1925-1956),男,臺北市人,國民學校五年級肄業,以在大正町擺書攤賣書兼租書為生,經常與社會人士接近。因「臺灣民主自治聯盟林正亨等案」而在1949年8月20日被捕,時年25歲。
陳活動力很強,為傅世明所要吸收的對象,平常傅在陳家吃飯,每月貼200元。檔案中並沒有説明兩人間如何認識,由口供資料可知,傅利用陳的職業,曾叫他代賣《綜合文摘》一百多本,也賣傅自己批來的《中共內幕》,其他書則租給涂明火、林建財、高謀發、郭罔市、林增鍾、李水田、黃南山、林罔腰、陳適然看,至於在陳的攤位搜到的書類目錄,都是傅之書。傅也教陳南昌看《美蘇關係》一書,並要他抄《新民主主義》。1949年7-8兩月曾各在淡水河邊、二高女旁天主堂開過會,7月的會由傅開講,拿書給參加者看,8月的會亦如此,雖有說到一些問題,但絕沒有交代工作,也沒有命令組員接近軍人、調查軍情之事。由於陳有日記、書籍目錄;傅亦用活頁紙兩頁留下一些名單,預將人名填入A、B組織中,而被填者不知有文件為證。即使陳南昌一再辯明,他去開會主要是傅要介紹朋友與他認識,就是本案的案首林正亨,也是逮捕後才認識,均不被接受。軍法處於12月8日擬處辦法中,稱他受傅世明吸收,編為B組組員,參加小組會議兩次,並散發左傾書刊予親友閱讀,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六條罪嫌,擬依法處斷。
本案在軍法處,審判官殷敬文庭訊,並由被告與傅世明對質,之後於12月27日做出判決文書,採用收案時的「證據」,判陳南昌和陳添成、吳萬福、施顯華、傅玉碧各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950年1月8日由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司令吳國楨以(39)安潔字第26號代電並將判決文、卷證送呈東南軍政長官陳誠。1月27日以(39)署詳字第328號判決照准,並下令於1月30日處決本案被判死刑的林正亨、傅世明兩人。當日下午上述5人被審判官宣布判決結果如上,旋移國防部軍人監獄。
1951年5月同案5人都被送到綠島新生訓導處,過著勞役和思想改造的日子。在獄中的受難者由其思想、行動,可分別為三種,一為積極派、一為消極派、一為受獄方利用專門對非我族類打小報告者,即俗稱「抓耙仔」或稱「運用犯」,這些可觀的紙條,加上所謂的「南寮罷工事件」,以及由獄方策動發起、又故作開明表示可以自由參加,結果卻失敗的「一人一事良心救國運動」,使新生訓導處無法成為可向國際宣傳的「模範監獄」,腥風血雨已不可免。1953年1月、1954年7月、同年9月共3批被視為阻撓感訓者,陸續被送到傳統監獄的新店軍人監獄。
陳南昌長期被打小報告,屬於第二批遣返者,同案的施顯華也一起被遣返。陳南昌被遣返前,曾將一些埋在菜圃的《社會進化史》及筆記3冊,囑咐同中隊的高木榮設法銷毀。高未向新生訓導處舉報,也沒有銷毀,後為該處查知。第二梯次被遣返回臺的有近90名,其中有28名送到臺北的保安處訊問。在保安處再利用「運用犯」了解積極份子在獄中的動靜,到1954年1月下旬開始了訊問的工作。陳南昌在1月27日、3月5日被訊問,由於獄中抄出的紙條,由筆跡確認有部分為陳南昌抄寫,使其情節加重。10月20日審判長周咸慶與兩位審判官殷敬文、王名馴依檢方的起訴書做判決,其中陳華判死刑,包括陳南昌在內的12人被判刑滿後交付感訓,時間另訂,另包括施顯華等11人被判決無罪。
1955年2月依法將判決文、卷證送交國防部長俞大維、參謀總長彭孟緝核復時,指出被判刑滿交感化的吳聲達在保安處供出有所謂ABCD之核心組織,分別是吳聲達、張樹旺、楊俊隆、宋盛淼,楊俊隆也承認C 是其代號,是否四人另有非法組織,因而撤銷前判決再為嚴審。此案轉呈總統府後,總統府祕書長張群、參軍長孫立人於3月8日批示,前吳聲達等四人復審外,游飛、許學進、蔡炳紅、崔乃彬四人亦併發還復審。5月6日呈到蔣介石手中,又批示,「除崔乃彬等十二名均應發還嚴為復審」,陳南昌遂包在復審名單中。收到重新判決命令的審判長周咸慶等3人,乃分兩部分判決,陳南昌的判決在第二份判決書中,依(44)審復字第24號判決書所示,這次周等三位審判官,重判在獄中寫信的蔡炳紅、黃釆薇;至於曾傳交資料與收資料的崔乃彬、陳南昌、高木榮,留下「批評政府」字樣者游飛、吳作樞均死刑。1956年1月13日清晨,陳南昌等12人在安坑刑場槍決。
陳南昌妻陳阿梅,在其夫1949年8月被捕時育有一子陳金塗,方3歲。入獄後的12月18日生次子,到1956年陳被槍決時,由其後父收養改姓連,1978年因精神失常而告失蹤。1999年9月15日,由其子陳金塗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8月18日第二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促轉會公告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及沒收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
許雪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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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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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