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學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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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學進 1931年出生 1956年卒 臺灣 臺中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新生訓導處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2797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許學進(1931-1956),臺灣臺中人。第一案:依(39)安澄字第280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中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許學進經該校教員陳俊業吸收加入匪黨,與該校畢業生劉貞松、王為清及張振騰及學生湯懋修等人組織商校支部,並擔任聯絡工作等情。1950年3月31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2年。第二案:依(44)審復字第2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許學進在新生訓導處屢次密函張常美,教育以「爭取群眾」、「打破小圈子主義」,及五個觀點「階級物質勞動組織理論」等匪幫理論。1955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1956年1月13日執行死刑。02797申請案於1999年5月20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5月19日經第2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許學進參加叛亂組織,係依許君之自白,及各同案被告知共述並互證為據,惟原判決就許君與同案被告劉貞松等人和組織匪黨商校支部之性質及目的為何?並未予詳查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許學進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依許君與已決叛亂犯張常美之供認及附卷之原函為據,惟許君屢次密函張常美,教育匪黨理論之行為,亦屬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許學進(1931-1956),男,臺中人,被捕時20歲,為省立臺中商業職業學校三年級學生。據官方資料記載,許學進初涉臺中支部張伯哲案。後又涉綠島再叛亂吳聲達等案,終遭判死刑。 張伯哲於1947年1月來臺活動,在省林業試驗所魚池分所任職。1948年9月中共臺灣省工作委員會委員劉志敬與其取得聯絡,由劉指配工作,由張伯哲與李喬松等在臺中組織支部,充任幹事,嗣又擴大為南投區工作委員會。1949年2月設立臺中市工作委員會,由劉志敬領導,下有臺中商業職業學校支部、臺中第一中學支部等等多個支部。許學進即在就讀省立臺中商業職業學校時,1948年3月經該校同學江泰勇邀其參加共產黨,研讀過《觀察》、《青年修養》等書報,雖未交過自傳,但與學校職員陳俊堂、張振騰等組織商校支部。1950年3月20日被捕,31日由保密局押辦。經偵訊後,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法處理。 1950年8月30日經軍法處偵訊後,12月5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2804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951年3月移臺灣軍人監獄執行,後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服刑。 當時其母校臺中商業學校因不知該校學生劉水生、許學進、湯懋修、張常美等四名行踪,為處理不假離校之學籍問題,曾於代電詢問保安司令部,得到明確回覆該校上述學生因匪諜罪嫌被捕。 1953年春,綠島新生訓導處發動「一人一事良心救國運動」,要政治犯響應並簽名參加,宣誓每一天做一件「好事」,以効忠國民黨,政治犯因不配合,運動以失敗告終,當局以政治犯「消極方式阻礙該處業務」為由,構陷綠島在訓再叛亂案。而七隊的許學進因曾寫信給同校學妹張常美,教以如何對待反動投機及中間分子,打破小圈子主義,但張未收到即被幹事拿走。許被關進碉堡嚴予審問,一個月後和吳聲達等由綠島出發,到臺北市華山火車貨運站轉送保安處審判,被控涉及「綠島再叛亂吳聲達等案」。1954年10月1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3)審三字第52號判決待刑期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3年。經國防部1955年2月28日以(44)理琦字第0210號將此簽呈總統府,3月18日秘書長張羣、參軍長孫立人擬辦意見:以許學進之情節亦非輕,所以併發還復審。對此,蔣中正於5月6日批示應發還嚴為復審。7月10日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許學進等被告等均係已決交監執行之叛亂犯,竟於執行期中繼續叛亂,惡性重大,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保安司令部以(44)審復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1956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驗明正身發交臺北憲兵隊綁赴刑場執行槍決。 1999年5月由其弟許旨雄等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2001年6月經該會第二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決定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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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0 歲
    • 當時職業: 台中商業職業學校學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804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24 歲
    • 當時職業: 因案處刑在台灣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4年
    •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24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服刑期間發生第二案,執行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