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火

  • 陳金火 1922年出生 臺灣 臺南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3總隊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金火(1922-2000),臺灣臺南人。 第一案:依(39)安潔字第2302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其涉嫌參加共匪組織,由陳金目領導工作。1950年6月1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0年5月13日奉國防部令於刑滿後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1960年6月28日解送至小琉球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強制工作。1961年5月2日經國防部令准予結訓保釋。 第二案:依(65)諫判字第7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七星藥廠外務員,其出獄後更積極圖謀叛亂,企圖内而組織群眾製造暴亂,外而勾聯共產匪幫,期理應外合顛覆政府,並本於思想為先,武器支應之觀念,先以叛亂犯出獄分子為對象,輔導學習共產主義理論,並先後向三省書店老闆李沛霖購得《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日文匪偽宣傳書籍及内容不妥書刊四百冊,與陳明忠、王乃信等人,經常交相傳讀,並謀配合採取措施,以遂暴力危害民眾推翻政府之目的。又與陳明忠邀約王乃信等人密議,決定先擴大叛亂宣傳,俟時機成熟,即加以組織結合群眾,以暴力推翻政府,迎接共產匪幫犯臺,隨即分區展開傳閱匪書工作,由陳金火負責南部地區,並受陳明忠之囑連絡出獄叛亂分子,注意社會情況,利用機會藉勢煽動造成暴亂等情。1976年7月18日被羈押。1976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1987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987年7月3日假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其於1999年6月再次提出申請,其於申請補償期間逝世,其家屬於2000年4月提出申請,2000年9月經第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與謝培元、黃玉坤、葉傳樺、王乃信、顏世鴻、陳清度、葉金柱、紀經俊、黃華昌、邱世權、陳金河、林慧哲、邱媽寅等14人參加叛亂織之依據,僅有同案被告間之供證相符,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且就組織之性質及內容並未再予調查,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所認定其購買共產黨日文宣傳書籍,並積極擴大傳閱等情,僅屬思想層次問題,未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9 歲
    • 當時職業: 台南縣政府事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30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11月16日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54 歲
    • 當時職業: 七星藥廠外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5年
    •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78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1987假釋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已予以賠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