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明忠

陳明忠(1929-2019),臺灣高雄人。 第一案:依(39)安潔字第294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岡山初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員,其涉嫌參加叛亂組織,並為叛徒散發傳單。1950年9月11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0年9月10日刑期結束,9月12日開釋。 第二案:依(65)諫判字第7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東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其曾閱讀日共分子交予《人民的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等書,閱後著為筆記,並竊聽匪播,製成錄音帶,並受囑策動有影響臺籍人士等情。1976年7月4日被羈押。1976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1987年3月9日經核准保外就醫。1988年因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年。1988年4月22刑期結束。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經2000年12月第1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僅以其之供認不諱為據,惟其究竟參加何種叛亂組織,原判決對該組織之性質與目的、為何其為叛徒散發傳單,該叛徒之姓名及傳單內容等均未查證敘明,此外又別無其他相關佐證,故認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僅以其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之互供為據,惟原判決對其如何與共產匪黨勾結、有無依匪幹劉XX交付之名單進行策反投匪,又如何教育及組織出獄叛亂分子、利用機會藉機煽動並製造暴亂、出獄叛亂分子之姓身份等均未查證敘明,且對其於審判中之否認辯解,亦僅以其在偵查中供認歷歷,而不予採信,此外別無其他佐證,難認其所為已達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階段,故認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2 歲
    • 當時職業: 岡山初級農業職業學校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945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47 歲
    • 當時職業: 東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5年
    •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78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