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添灯 (張添丁)

本案為01819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張添丁(1926-1950),臺灣臺北人。依(39)安澄字第2377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鐵路局臺北機廠車匠,張添丁經吳思漢介紹參加匪黨,復吸收楊進豐、洪金木、蘇九等,合組機廠支部,附屬臺灣省工作委員會,並擔任書記負責連絡。1950年6月3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其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全部沒收。1950年10月21日執行死刑。01819申請案於1999年4月2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12月16日經第1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張君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僅以張君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相互間之供述為據,惟就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保護工廠,移交匪黨,改善生活,保留飯碗及參加組織可領薪給等為號召,鼓動本省鐵路機關一般無知員工,秘密組織,妄圖把握交通機關財產,冀移交共匪等行為,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張添丁(1926-1950),男,臺北市人,原名張添灯,大龍峒公學校畢業。1944年進入鐵道部臺北鐵道工廠,但因當初報到時姓名被誤記為「張添丁」,戰後留任臺灣鐵路管理委員會臺北機廠,並於組立工場擔任技工(機車匠),但因其姓名與翻砂工場技工張添丁相同,故於1948年10月申請將姓名改正為張添灯。雖然如此,其於1950年代初期所涉入的相關政治案件,相關的檔案文獻也都仍以張添丁的名字出現。1950年因「臺北機務段支部張添丁等案」被捕,時25歲。 根據國防部軍法局的檔案等相關資料顯示,1950年中共在臺工作組織臺灣省工作委員會份子企圖滲透臺北機廠主計處、臺北機務段等單位,並試圖誘惑一般無知員工,並秘密成立組織。其中,臺灣省工作委員會成員吳思漢,自1947年起即在鐵路方面發展黨員十餘人,其後再擴增至二十餘人,並先後成立4個支部:鐵路局支部由李生財擔任書記,鐵路局臺北機廠支部由張添丁擔任書記,臺北機務段第一支部由林德旺擔任書記,臺北機務段第二支部由許欽宗擔任書記。張添丁在被吳思漢吸收後,隨即自1949年2月陸續吸收楊進豐、洪金木、蘇九等人組織機廠支部,並由張添丁負責聯絡。其後,再行吸收吳海瑞、郭兆慶、陳鏗等人。 該組織主要目的是透過吸收成員、擴大組織,以期共軍攻臺時,控制全臺交通,配合共軍登陸作戰。同時,掌握交通機關財產,待共軍登陸時能移交接管。 其組織活動的形式主要以半公開的方式之讀書會,下設會計、互助、運動三組,利用其影響以團結工人,再藉由一些團體與組織以發展群眾工作,進而主導鐵路工會與工運。 1950年5月,吳思漢等人相繼被捕後,6月後保密局陸續循線逮捕25人。全案於8月31日判決,其中李生財、張添丁、林德旺、許欽宗、朱永祥等5人,被利用以保護工廠、改善生活、保留飯碗及參加組織可領薪給等為號召,鼓動鐵路機關員工,秘密組織,情節重大均遭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沒收財產,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槍決;其餘郭兆慶等人判處15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10年。 從該案筆錄之記載,可理解這些鐵路職工參加組織之初其實並不知曉組織之名稱、性質,均認為參加組織之後就有錢可拿、有飯可吃,因而參與組織。這些鐵路職工對於其所參加之組織並無認識,且以機廠支部來說,多透過臺北機廠內的棒球隊成員相互介紹參加,參加後也僅有讀書會的活動,並未見顛覆政府的行動。值得注意的是,張添丁等人加入組織並吸收成員的理由,主要是「改善生活、保留飯碗及參加組織可領薪給」,這一定程度說明了1949年前後大量外省籍的鐵路員工隨政府遷臺而進入臺鐵,對既有本省籍員工造成的升遷與排擠,導致收入與生活無法提升,加上認為參加讀書會可以學「國語」,在認為此對往後升遷多少有助益的情況下,因而透過讀書會而加入組織的活動。因此,此案應可視為戰後鐵路職工企圖透過組織的形式,改善勞動條件、爭取升遷管道,進而改善經濟收入而採取的工運行動。 也因為此案牽涉到鐵路工人之組織與工運,故該案發生後促使中國國民黨積極介入鐵路組織工作,且於1950年12月將原本隸屬臺灣省黨部的「臺灣省鐵路特別黨部」,藉由黨內改造升格為直屬於國民黨中央之「臺灣區鐵路黨部改造委員會」,並積極組織以國民黨幹部為主的鐵路工會。 1999年4月其妻張陳秀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經第一屆第十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曾令毅
    • 當時年齡: 25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鐵路局台北機廠車匠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377號
    •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