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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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辜金良 1915年出生 臺灣 臺南人
  • 羈押/執行處所: 新生訓導處、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3總隊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3591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辜金良(1915-),臺灣臺南人。依(39)安潔字第2945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辜金良參加叛亂組織,受張志忠領導,並給予舊臺幣十萬元充作資本,往來臺滬經商,並以贏利交張運用,嗣改由陳純真領導等情。1950年8月24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62年8月23日刑期結束。刑滿後移送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963年奉國防部令核准開釋。03591申請案於1999年6月29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5月19日經第2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辜金良參加叛亂之組織,僅以被告辜君白白為認定依據,其組織之性質、目的為何?均未詳加查證,故應認辜君參加叛亂之組織非有實據。
辜金良(1915-2005)男,嘉義朴子人,國校畢業,業商。1947年因偵辦中共地下黨員案件被押,時32歲,1949年再因「臺灣民主自治聯盟林正亨等案」被偵訊。 國校畢業後,1930年先以經營家中的雜貨店為主,1937年後在南京巴洋行任職,往來南京、合肥間經營糧食買賣。戰後於1946年回臺,在上海、臺灣間經商,並在廖瑞發介紹安排下認識張志忠,1947年加入中共,成為共黨交通員並以經商所得提供給張志忠。1947年9月朴子警察局問其關於朋友許分(辜介紹認識張志忠,加入中共)的下落,因與其未聯絡不知去向,無法回答遂被扣押,送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訓導總隊關2年10個月,後因「臺灣民主自治聯盟林正亨等案」,再被送到軍法處。 辜被送軍法處,乃因林正亨在1949年8月18日被捕後供稱,曾聞陳百川及林正亨雇用的李姓店員(原名李氷,林正亨為改成李雪,結婚時改為李瑛)説辜金良前係組織方面負責經濟,被關在訓導營,囑設法營救。但辜否認有參加非法組織。1949年12月9日一干未涉及林正亨案的被交保;林正亨、傅世明在1950年1月30日被槍決,當天下午5位被判刑12年的也定讞,將移國防部監獄,林正亨案告一段落。1950年2月18日,保安司令部以安潔字第269號代電,經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在1950年3月4日,以(39)署防一四四號代電批准,因「陳百川在逃未能獲得參證資料,尚難遽予論罪,經簽准發交職業訓導總隊繼續嚴加管訓」,故辜早在2月21日回到職訓總隊管訓。管訓期間因發現新事證,8月24日被扣押,再送到軍法處訊問,所涉之案為「張添丁案」,實則與其中涉案者幾無相關,似為併案。11月19日依(39)安潔字第294號判決書,辜以「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事實為1947年1月「參加叛亂組織,受張志忠領導,給予舊臺幣十萬元充作資本,往來臺滬經商,以贏利交張運用。嗣改由陳純真領導,命渠定購木材二千餘石尚未取貨。」 判決的理由為「查被告辜金良供認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參加叛亂組織,經有賺錢供朱毛匪幫費用,並代定購木材等情不諱。但該被告於三十六年十一月間,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奸嫌捕送職業訓導總隊施以感化教育。茲發現該被告以前犯有罪行,雖行為後之法律迭經變更,依當時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對於為叛徒募集或供給金錢固乏處罰明文,第其參加叛亂組織係屬具有持續性之行為。被告辜金良在感化期中始終隱蔽身份,未曾表示脱離匪幫,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懲治叛亂條第五條量刑科處。」1951年5月8日由臺北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1962年8月23日期滿.,但並未依法開釋,再送到小琉球,一直到1964年2月3日關押17年多才出獄。 出獄後找工作很困難,為了餬口借債做小生意,仍受情治單位搔擾,常在三更半夜由6-7名刑警到家突擊檢查,鄰居側目,生意幾乎做不成。1965年在難友陳明忠的介紹下和許金玉結婚。以後從事養鴨和經營蛋行的工作致富。1976年因陳明忠案遭留置4個月。1987年臺灣解嚴,協助成立「臺灣地區政治受難人互助會」,時常濟助需要幫忙的人與團體,並以追求統一與實現社會主義理想為職志。由於帶病出牢,晚年疾病纏身,中風,2002年許金玉賣掉蛋行,成立「辜金良文教基金會」。 1999年6月29日,由辜金良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5月19日第二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許雪姬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36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945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羈押4年5個月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61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5年
    • 裁判書字號: (65)警檢處字第350號
    • 判決主文:
    • 宣告刑度刑期: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羈押2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