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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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00592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黃華(1939-),臺灣基隆人。第一案:依(57)初特字第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家庭教師,黃華與林水泉等圖謀「臺灣獨立」,受張明彰邀約秘密集會,成立「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由黃華草擬章程、組織系統表及宣言。又受林水泉之邀商討購買炸彈、暗殺政府官員等事,並多次與張明彰等集會商討組織發展等情。1967年8月20日被羈押。1969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6年8月。1975年7月14日刑滿開釋。第二案:依(65)諫判字第70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黃華擬定從事顛覆之程序方案,並於臺灣政論社工作期間,於該刊二至五期陸續撰寫「減刑人談國是」等文。又積極策畫武裝暴動,謀糾合曾犯叛亂罪之新生分子等人,先行成立「參謀本部」,擬定作戰計畫,以達其顛覆政府之叛國目的。1976年7月26日被羈押。1976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6年經裁定撤銷減刑,應補執行2年1月,合併執行12年1月。1987年5月3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00592申請案於1999年4月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6月23日經第1屆第17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在選舉期間謀議組黨之行為,屬言論、結社自由範疇,與叛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渠等自白購買槍彈、暗殺官員等情,僅止於商討而已,並無具體行為,故均非有實據,應予補償。第二案補償理由黃君於臺灣政論雜誌上所刊載之批評性文章,屬言論自由範疇,至策劃武裝暴動,謀議糾合叛亂犯成立參謀本部及擬定作戰計劃等情,僅有被告自白,無其他具體佐證,且尚在構思階段,故本案非有實據,應予補償。
黃華,1939年生,男,基隆人。白色恐怖期間曾四度入獄,坐牢時間共計22年又11個月,所涉案件涵蓋臺獨、民主運動與言論賈禍等類型。2000年任總統府國策顧問。 1960年在臺大圖書館擔任工友,常閱讀雷震所主持的《自由中國》半月刊。1960年「中國民主黨」胎死腹中後,與許一君、黃信介、李秋遠、李福春、宋霖康等人籌組「中國自由黨」。1963年,統治當局以甲級流氓之名將他移送小琉球管訓,時年25歲。 1966年管訓結束後,與一群知識青年試圖以參選方式追求臺灣的民主與獨立,而秘密成立「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1967年因「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林水泉等案」再度被捕入獄,被捕時28歲,依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7)初特字第5、15、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罪名是「預備以非法之方式顛覆政府」。 1975年出獄後,擔任《臺灣政論》雜誌副總編輯,欲透過雜誌宣揚民主。1976年第三度被捕,此次被捕時37歲,當局指控他利用《臺灣政論》鼓吹臺灣獨立,而以「預備以非法之方式顛覆政府」罪名將他逮捕入獄,依(65)諫判字第70號判有期徒刑10年。 1987年出獄後,1989年與林永生、鄭南榕、林宗正、姚嘉文、黃爾璇、李逸洋等人推動「臺灣新國家運動」,1990年第四度被捕,被捕時已52歲,當局指控他「主張竊據國土」,依臺灣高等法院(79)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92年「刑法」第一○○條修正後才出獄。 1999年4月黃華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6月23日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以其行為屬言論自由範疇。2019年5月30日籍2020年10月29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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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蘇瑞鏘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8 歲
    • 當時職業: 家庭教師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5、15、24、35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後減處為有期徒刑6年8月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7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5年
    •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70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1987/5/30假釋
    • 第三案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雜誌社社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79年
    • 裁判書字號: (79)訴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預備意圖竊據國土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1992因刑法100條修正出獄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