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華 ( 黃明宗)
- 黃華 ( 黃明宗) 男 1939年出生 臺灣 基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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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小琉球)、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安坑分所、景美看守所、原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土城清水)、原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龜山臺北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黃華,1939年生,男,基隆人。曾四度因政治案件入獄,包括1960年代「中國自由黨案」與「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林水泉等案」、1970年代「《臺灣政論》案」,以及1990年代「臺灣新國家運動案」,橫跨1960年代到1990年代,坐牢時間共計22年又11個月,所涉案件涵蓋民主運動與臺灣獨立等類型。
第一案:「中國自由黨案」
1960年雷震參與籌組「中國民主黨」,對他影響極為深遠。1960年「中國民主黨」組黨運動胎死腹中後,為延續組黨運動,黃華參與籌組「中國民主黨(青年)促進會」;1963年又參與籌設「中國自由黨」,該年國民黨當局以甲級流氓之名將他移送小琉球管訓。
根據新出土的「國內安全委員會」檔案顯示,黃華被提報流氓送交管訓,乃是來自國內安全委員會業務協調小組的指示,以其參與助選時出現「越軌言行」而被移送流氓管訓。
日後黃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2001年6月18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冤獄賠償法》做出(89)賠字第五十四號刑事決定,認定黃華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管訓917日,准予賠償。
第二案:「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林水泉等案」
1967年8月,黃華因涉嫌「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林水泉等案」遭逮捕,時為家庭教師,年28歲,1969年11月28日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1975年7月14日獲裁定減刑出獄。
根據官方檔案指出,1964年起,黃華與林水泉、呂國民、張明彰、吳文就、林中禮、許曹德、陳清山、顏尹謨等人結識,因不滿現實而圖謀臺灣獨立。進而以競選為名,組織以從事臺灣獨立為目的之「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並計劃一系列的抵抗活動,包括購買槍彈、暗殺官員等。1967年8月20日黃華遭逮捕。
依據黃華表示,1966年管訓結束後,他即與一群知識青年試圖以參選方式追求臺灣的民主與獨立,秘密成立「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該組織的目標是:「我們認為臺灣不可能也不應該反攻大陸,應該一人一票重新建立一個民主國家,中央民意代表要全面改選,總統要民選,我們打算透過選舉組織政黨」。
1967年12月8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嚴同暉以(57)警檢訴字第九十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2月底之前,因軍法處青島東路3號址出售需清空,故被移監至六張犁保安處看守所,1968年6月26日再移監至景美軍法處看守所。1969年11月28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李繼唐、張玉芳做出(57)初特字第五、十五、二十四、三十五號判決,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式顛覆政府」判處其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後因總統蔣介石於1975年過世,7月14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徐文開做成(64)諫減字第五十四號裁定,減刑為6年8個月。於7月14日日刑滿開釋。被捕後,黃華曾先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三張犁招待所、六張犁保安處看守所、景美軍法處看守所被審訊,後於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景美看守所、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執行。
1999年4月7日,黃華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6月23日經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在選舉期間謀議組黨之行為,屬言論、結社自由範疇,與叛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渠等自白購買槍彈、暗殺官員等情,僅止於商討而已,並無具體行為,故均非有實據,應予補償。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有罪判決。
第三案:「《臺灣政論》案」
1976年7月26日,黃華因涉「《臺灣政論》案」遭逮捕,業商,年37歲。1976年10月1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1988年獲裁定減刑。
根據官方檔案,黃華利用《臺灣政論》為其宣傳工具,鼓吹叛國思想,煽惑他人附從活動,復又擬定暴動計畫,積極策劃武裝暴動。據黃華指出,1975年出獄後擔任《臺灣政論》雜誌副總編輯,依循甘地(Mahatma Gandhi)愛與非暴力的理念,欲透過雜誌宣揚民主,並準備組黨。然當局卻指控他利用《臺灣政論》鼓吹臺灣獨立,判處重刑。
1976年9月29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楊威做成(65)警檢訴字第275號起訴書起訴。10月7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沈志純、傅國光做成(65)諫判字第七十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 10年,褫奪公權 8年,《臺灣政論》各期所載文字均沒收。黃華聲請覆判,10月13日國防部普通覆判庭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丘聲、成鼎做成(65)覆普曉明字第七十六號判決駁回聲請。10月18日經國防部(65)曉明字第2676號令核定。先被送至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1986年7月底再被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服刑。1987年5月30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198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77)聲減字第1441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6年8個月。
1999年4月7日,黃華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6月23日經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黃君於《臺灣政論》刊載批評性文章,屬言論自由範疇,至策劃武裝暴動,謀議糾合叛亂犯成立參謀本部及擬定作戰計劃等情,僅有被告自白,無其他具體佐證,且尚在構思階段,故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有罪判決。
第四案:「臺灣新國家運動案」
1989年11月黃華因涉嫌「臺灣新國家運動案」遭逮捕時年52歲。1990年12月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1992年5月18日因《刑法》第一○○條修正獲釋。
據黃華指出,1988年11月16日起,他與鄭南榕、林永生等人推動「臺灣新國家運動」,從臺北松山火車站前出發,展開一系列宣講用愛與非暴力追求臺灣獨立的「環島行軍」活動,同年12月25日結束,歷時40天之久。「環島行軍」出發前,黃華曾講述該運動的意義,其表示該運動有雙重性質,一是抗爭性質,一是宣傳性質。就抗爭性質的面向,因為國民黨政府仍視主張臺獨為叛亂,所以必須要有勇敢抗爭的心理準備。就宣傳性質的面向,對象是普通民眾而非軍警壓迫者。其認為過去國民黨政府實施數十年的戒嚴,大中國的黨國教育已根深蒂固,唯有耐心宣導與說服,才有可能讓一般民眾從大中國意識轉變為臺灣國意識。
1989年11月3日遭情治單位逮捕,隨即移送至臺北臺灣高等法院,期間法官問他是否率領發動「臺灣新國家運動」等問題,黃華一概回以「臺灣共和國萬歲」。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洪昶以(78)偵字第十四號起訴書起訴。199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法官谷鳳岐、法官蔡清遊、陳世淙做成(79)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黃華「公然演講,提倡新國家,鼓吹台灣獨立」,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意圖竊據國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5年。後被送至臺灣臺北監獄服刑,直到1992年《刑法》第一○○條修正,該年5月18日才出獄。
2020年10月29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有罪判決。
撰寫者/資料來源:蘇瑞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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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8 歲
- 當時職業: 家庭教師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5、15、24、35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後減處為有期徒刑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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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7 歲
- 當時職業: 商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5年
-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70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1987/5/30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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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案
- 當時年齡: 50 歲
- 當時職業: 雜誌社社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79年
- 裁判書字號: (79)訴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預備意圖竊據國土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1992年因刑法100條修正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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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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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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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