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明彰
- 張明彰 男 1941年出生 臺灣 彰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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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張明彰,1941年生,男,彰化人。1964年高玉樹選臺北市長時,曾組織學生監票隊。1967年8月因涉嫌「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林水泉等案」被羈押,時為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主任,年26歲。初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1970年8月13日遭改判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1975年7月14日獲裁定減刑。
根據官方檔案指出,1964年4月前後,張明彰與林水泉、呂國民、黃華、吳文就、林中禮、許曹德、陳清山、顏尹謨等人結識,均因不滿現實,圖謀臺灣獨立。1965年4月,林水泉邀集張明彰、呂國民擴展組織。同年夏,林水泉又邀集張明彰、呂國民、林中禮、許曹德、陳清山在臺北市玉山莊旅社商討臺獨組織事宜。1966年11月12日上午,張明彰邀集呂國民、黃華、顏尹謨、吳文就、陳光英及林道平等人秘密集會,以競選為名,決議組織以從事臺灣獨立為目的之「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並推定張明彰為總幹事。1967年1月2日,張明彰、吳文就、黃華、呂國民、陳光英等人在吳文就家舉行會議,通過建設新的國家、成立新的政府、重新制定憲法,以及成立國會之組織大綱及誓詞,並進行宣誓。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而將張明彰等人逮捕。
1967年8月20日,張明彰被調查局羈押,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嚴同暉偵查,並於12月8日以(57)警檢訴字第九十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2月底之前,因軍法處青島東路3號址出售需清空,故被移監至六張犁保安處看守所,1968年6月26日再移監至景美軍法處看守所。1969年10月21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聶開國,以及審判官李繼唐、張玉芳作出(57)初特字第五、十五、二十四、三十五號判決,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張明彰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其後被告聲請覆判,原判決呈總統蔣介石核定時,改判有期徒刑12年。1970年8月13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沙輝,以及審判官樓厦、黃述政、徐昂、殷敬文作出(59)覆高亞字第二號判決,張明彰改判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1975年7月14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徐文開做成(64)諫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19日刑滿開釋。從被捕開始,曾先後被關押在調查局、青島東路軍法處看守所、景美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等地。
1999年4月1日,張明彰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6月23日經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理由為在選舉期間謀議組黨之行為,屬言論、結社自由範疇,與叛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渠等自白購買槍彈、暗殺官員等情,僅止於商討而已,並無具體行為,故均非有實據,應予補償。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蘇瑞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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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6 歲
- 當時職業: 台北市圖書館大同分館委任十級主任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9年
- 裁判書字號: (59)覆高亞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彰顏尹琮劉佳欽林中禮許曹德陳清山林欽添賴水河罪刑部份均撤銷。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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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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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