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就

吳文就,1935年生,男,雲林人。1967年3月因涉嫌「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林水泉等案」被羈押,時為斗六電信局技術員,年32歲。1970年8月13日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並沒收財產。1975年7月14日獲裁定減刑。 根據官方檔案指出,1964年4月前後,其與林水泉、呂國民、張明彰、黃華、林中禮、許曹德、陳清山、顏尹謨等人結識後,因不滿現實,圖謀臺灣獨立。1966年3月,林水泉又授意呂國民、顏尹謨等印發鼓動「臺灣獨立推翻政府」傳單,印妥後由吳文就等人至臺北市南京東路等處散發。同年11月12日上午,張明彰邀同吳文就、呂國民、黃華、顏尹謨、陳光英、林道平在臺北市立圖書館秘密集會,以競選為名,而以從事臺灣獨立為目的,決議組織「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之後,林水泉邀吳文就、呂國民、黃華、陳光英等人商討購買炸彈,暗殺政府官員及炸毀重要建築物。1967年1月2日,其與張明彰、黃華、呂國民、陳光英等人在其雲林斗六家中舉行會議,通過建設新國家、成立新政府、重新制定憲法、成立國會之組織大綱與誓詞,並舉行宣誓。 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後,於1967年3月12日將吳文就羈押。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黃業永偵查,並於7月12日以(57)警檢訴字第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2月底之前,因軍法處青島東路3號址出售需清空,故被移監至六張犁保安處看守所,1968年6月26日再移監至景美軍法處看守所。1969年10月21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聶開國,以及審判官李繼唐、張玉芳作出(57)初特字第五、十五、二十四、三十五號判決,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刑法》第五十九條,判處其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所有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後其聲請覆判,1970年8月13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沙輝,以及審判官樓厦、黃述政、徐昂、殷敬文作出(59)覆高亞字第二號判決,維持原判。1975年7月14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徐文開、傅國光作成(64)諫減字第五十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同日刑滿開釋。從被捕開始,曾先後被關押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三張犁招待所、青島東路軍法處看守所、景美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等地。 1999年4月29日,吳文就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6月23日經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審核通過補償。補償理由為在選舉期間謀議組黨之行為,屬言論、結社自由範疇,與叛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渠等自白購買槍彈、暗殺官員等情,僅止於商討而已,並無具體行為,故均非有實據,應予補償。2019年5月30日與2020年10月29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暨其刑及沒收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蘇瑞鏘

    • 當時年齡: 32 歲
    • 當時職業: 斗六電信局技術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8年
    •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05、0015、0024、0035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4月3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