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清山
- 陳清山 男 1937年出生 臺灣 宜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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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清山,1937年生,男,宜蘭人。1967年9月因涉嫌「全國青年團結促進會林水泉等案」被羈押,時為宜蘭縣立東光初級中學教員,年30歲。初判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1970年8月13日遭改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1975年7月14日獲裁定減刑出獄。
根據官方檔案指出,1964年4月前後,陳清山與林水泉、林中禮、呂國民、張明彰、黃華、吳文就、許曹德、顏尹謨等人,均因不滿現實,圖謀臺灣獨立。1965年夏,林水泉又邀集陳清山、林中禮、呂國民、張明彰、許曹德在臺北市民生東路玉山莊旅社,商討臺獨組織事宜。1967年7月20日,顏尹謨約同陳清山、林欽添、陳光英、林樹欉、陳泉福、黃英武等在林樹欉診所聚晤,由顏尹謨講述日本臺獨活動概況與「臺灣獨立聯合會」會長史明之臺獨計劃,以及辜寬敏願經援在臺從事臺獨活動等情事,並共同研究臺獨進行事宜。
案後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陳清山等多人遭逮捕,1967年9月11日被羈押。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顏同暉偵查,並於12月8日以(57)警檢訴字第九十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2月底之前,因軍法處青島東路3號址出售需清空,故被移監至六張犁保安處看守所,1968年6月26日再移監至景美軍法處看守所。1969年10月21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聶開國,以及審判官李繼唐、張玉芳作出(57)初特字第五、十五、二十四、三十五號判決,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刑法》第五十九條判處陳清山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其後陳清山聲請覆判,原判決呈總統蔣介石核定時,被批核應改判有期徒刑10年。1970年8月13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沙輝,以及審判官樓厦、黃述政、徐昂、殷敬文作出(59)覆高亞字第二號判決,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改判陳清山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後被送至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服刑。1975年7月14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徐文開做成(64)諫減字第十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個月。於7月14日日刑滿開釋。
2000年10月2日,陳清山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5月18日經第二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係以陳君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林水泉等人供述為據,為陳君於審理中否認,並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原判決未詳查敘明,且陳君縱對「臺獨」之主張表示熱衷,且無其他具體計畫與行為,難認其有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行為,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蘇瑞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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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宜蘭縣立東光中學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9年
- 裁判書字號: (59)覆高亞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彰顏尹琮劉佳欽林中禮許曹德陳清山林欽添賴水河罪刑部份均撤銷。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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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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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