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廷亮

本案為04780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郭廷亮(1921-1991),雲南河西人。依(45)典具字第2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陸軍步兵學校少校教官,郭廷亮係前陸軍新第一軍榴砲營少校連長,隨軍駐防瀋陽而與匪幹白經武結識,瀋陽陷匪後由白經武介紹與其兄匪呂正操部聯絡科長白經文相識,白經文、白經武等以郭廷亮係孫立人舊部可資利用,遂由科長馬某施以個別訓練、規定聯絡辦法及兵運工作,另發給工作費、黃金及路條。郭啣匪命來臺伺機活動,深得總司令孫立人之信任,因孫不滿現狀,其少數學生對孫未能升任參謀總長亦心懷怨憤,遂由孫立人派郭赴各部隊秘密聯絡集會,從事不法活動。而白復派李姓匪幹與郭聯絡,促速進行兵運工作,乃著手進行任務,經田祥鴻等人協力分至各部隊聯絡孫之學生,並指定田祥鴻等負責中、北部第一、二、三軍之聯絡工作。郭廷亮復與田祥鴻等商定製造國軍變亂、佔領據點、控制南部等行動計劃,並圖於關廟設叛亂指揮所,郭廷亮先後與田祥鴻等人分赴關廟、新營等處偵察地形等情。1955年5月25日被羈押。1956年經國防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56年奉總統代電核定減處無期徒刑。1975年經國防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15年。1975年7月14日開釋。04780申請案於2000年1月2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7月7日經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郭廷亮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郭君、同案被告劉凱英、田祥鴻之自白及獲案之紅色小日記本為據,惟原判決所指郭君受匪訓及受匪命乙節,僅有郭君之自白,且其與田祥鴻、劉凱英二人研究發動變亂、謀殺將領及偵察地形等行為,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而所謂紅色小日記本之內容為何,原判決亦未查證敘明,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郭廷亮(1921-1991),男,雲南河西人。1955年被捕時35歲。 1938年就讀雲南昆明大學,次年國難方殷,投筆從戎,考入駐貴州都勻之「財政部稅警總團」表現優異,得總團長孫立人將軍賞識。 1942年升任中尉排長,部隊遠征印緬,與英、美盟軍對日抗戰,並勤習美軍砲兵戰技,長達3年。1942年在仁安羌之役掩護盟軍撤退,身負重傷,獲贈美國紫銅勳章,1944年緬北抗日,孟拱之役負傷,頒發海陸空甲種獎章。1946年新一軍移師東北,參與四平街、長春多次剿共戰役,晉階為砲兵少校。1948年國共內戰國民黨失利,輾轉抵臺任職教導營營長,陸軍總搜查大隊長及步校教官等職。 1955年5月25日,因「孫立人案」而被捕下獄,妻孥同遭牢禁。在當年政工人員操縱下,以麥卡錫主義的思維,整肅不同立場的政敵,以遂蔣氏父子家天下的目的,從而迫害非黃埔軍系的新一軍官兵,偽編出違背職守不當聯繫的罪名,誘騙認罪,以符合蔣家最高利益,羅織捏造的政治手段,從寬處理,解除了孫立人將軍的職務;郭被構陷為匪諜,一肩挑下罪責。 1956年9月29日以(45)典字第020號判決死刑;同年又以臺統(二)進字第1169號代電核定減為無期徒刑。監禁期間歷經臺北保密局南所小黑牢近10載,1964年轉囚桃園徐厝至1975年減刑,本應釋放,仍以專機送綠島,於圖書館工作7年,等同繼續囚禁,後與警總合作在島上養鹿度日。1991年11月16日因赴臺中參加孫立人將軍逝世週年祭活動,途經中壢火車站墜車倒臥月臺重傷,轉至榮總搶救,至21日與世長辭,享年70歲。 然人亡冤謗未止息,迄今臺中孫立人紀念館石碑上仍刻有「孫因不知舊屬郭廷亮是匪諜而引咎辭職」之謬言。 2001年親人郭志忠、郭志強兄妹等人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同年7月7日經第2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予以補償。促轉會於2019年2月27日正式撤銷刑事有罪判決。
    • 當時年齡: 34 歲
    • 當時職業: 陸軍步兵學校少校教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5年
    • 裁判書字號: (45)典具字第20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國防部減刑證明書 四十五年度典審字第2號、一、查郭廷亮現年卅五歲雲南省河西縣人因叛亂一案經本部四十五年九月廿九日45典具字第20號判決依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經簽奉 總統四十五年九月廿九日台統(二)進字第1169號代電核定以該郭廷亮罪惡雖極重大然尚能自知悛悔姑予從寬處置依赦免法減處無期徒刑、二、依照赦免法第七條規定發給證明書以資證明、右給郭廷亮親執 部長 俞大維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日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1955年羈押,1956年判處無期徒刑,1975年減處有期徒刑15年及開釋,執行有期徒刑20年1月20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