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段澐等案
陸軍段澐等案,發生於1952年,案件性質為國軍高級將領被控「通匪」或「知匪不報」之內部整肅案件。另,國防部保密局偵辦本案時,查覺前八十七軍中校附員李郁文於1949年9月曾赴香港與投誠中共將領張伯權接觸,且啣命策反國軍將領,乃併段澐案審理。本案共起訴15人,包括段澐、段復、段徽楷、謝小球、陳瑩、謝自雄、盧兆麟、段萬鈞、李郁文、顏德治、席宸炫、周紹福、凌均桂、姚世惠、詹抑強。其中席宸炫、周紹福、姚世惠與李郁文案較有直接關係。
案首段澐為臺灣防衛總司令部中將副總司令(司令為孫立人),本案偵破時間為1952年8月5日,本案非遭人檢舉破獲,而係段徽楷向保密局自首後而「偵破」。段復與段澐為兄弟,兩人被控包庇之對象為段徽楷、謝小球,段徽楷為段澐堂兄,謝小球為段澐妹夫,四人為親戚關係。
1949年時段澐、段復、段徽楷均到臺灣,謝小球留在湖南衡陽。不過時任聯勤總部兵工署外勤司上校副司長的段徽楷,來臺未及1年,10月段徽楷與同為湖南衡陽人的前八十七軍參謀長汪祥吉,冒軍長段澐名義(實段澐已於1949年7月調離軍長職務)電空軍總司令部,以因公赴衡陽名義,搭乘軍機返回湖南,汪、段眷屬同行。據判決書稱,段徽楷攜眷返鄉後,中共解放軍進入湖南,謝小球先是遊說段政率部投共,並函介段徽楷與湖南統一戰線部長劉道衡及戴石渠結識,並在戴之陪同下前往天津與中共軍委會關克、吳若冰洽談,決密令段徽楷來臺策動段澐「陣前起義」,並囑段復為中共蒐集情報,段徽楷遂函囑在八十七軍上尉附員的養子段萬鈞為其申請入臺。
同時,1950年謝小球受親戚派遣來臺策動段澐,12月時由湘至港,謝在香港函請段澐為其設法入臺。段澐託同為湖南衡陽人的八十七軍彰化縣豐穫農場萬興分場負責人陳瑩協助,陳瑩樂於協助過去的老長官謝小球,乃再找上八十七軍軍官戰鬥團的中尉傳令員謝自雄,偽以父子名義,為謝小球申請入臺。1951年3月段徽楷與謝小球由香港同輪來臺,先後住在段澐、段復家。謝小球住段澐家約一個月後即遷居新店。
1952年6月22日,段澐自兄段復得知堂兄段徽楷來臺負有策反任務,經與有保密局工作經驗的張揚明商量後,囑段復督促段徽楷向保密局自首。段復時任交通部專門委員,過去曾任軍統局組長、督察、少將高參,可謂保密局的舊人,或因此層關係,選擇以保密局為自首機關,而非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不過,保密局刑訊所獲口供及判決書皆稱,段徽楷、謝小球於1951年7月已將來臺目的告知段澐、段復,故認定段澐、段復不僅知情,且留居潛臺匪諜。1952年6月23日段澐、段復令段徽楷出面辦理自首,當局認定是該等見行動已被保密局監視,是「偽令自首」的彌縫之舉,藉以否定段澐堅稱事先不知情,惟判決書並無說明所謂已被監視之證據。
1952年6月段徽楷向保密局自首後,並無立即遭到扣押,保密局對段徽楷詳加研訊,目的在對段徽楷自首不誠進行取證,同時藉段徽楷口供,取具收押段澐法辦之理由。8月9日,段澐遭到扣押,8月13日蔣介石以「偽造文書,情節重大」,而非「包庇匪諜」為由,將段澐撤職查辦。
一般認為本案有情治單位炮製,藉機整肅之成分。保密局的偵查報告書及軍事檢察官張益群起訴書,先是回溯指控,藉前八十七軍經管械彈交通第四處處長李若駿,及親在衡陽目擊槍枝的前軍需段魁等2人約談證詞,即認段澐在1949年5月任八十七軍軍長,駐防浙東時,藉招募新兵為名,將800餘枝各式槍枝潛運湖南衡陽交胞弟段政,另成立部隊,段政後來經其參謀長謝小球遊說下率部投共,目的在擴展私人勢力。
為坐實段澐「意志動搖」而生「包庇匪徒」之動機,判決書指1949年10月段徽楷攜眷返湖南原籍為段澐所囑,主因是見大陸各地相繼棄守,對局勢感到悲觀失望。妹夫謝小球來臺,是段澐託陳瑩轉囑謝自雄偽以父子名義,為謝小球申請入臺。段徽楷、謝小球聯袂來臺後亦早就向段澐、段復告知「附匪經過」,目的在於坐實段澐、段復事前知情,有包庇叛徒之故意。然而本案均係以偵審時所謂「共同被告相互不利於己之合法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但被告包括段澐在內,對保密局的刑求取供指證歷歷,質疑所謂陳述證據的合法性,但不被合議庭所採。軍法會審時段徽楷亦否認段澐事前知情。段澐、段復非構成《懲治叛亂條例》二條一的唯一死刑罪,而係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的包庇叛徒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選擇刑。然而,儘管判決書判認段澐、段復「不能證明有顛覆政府之犯行」,且對段復、段澐是否有「共同包庇」的犯意未加論證,最終仍對段澐、段復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外沒收。
謝小球、段徽楷以被中共逼迫來臺的抗辯,不被採納。判決以謝小球過去對勸令段澐胞弟段政在湘投共,嗣與段徽楷聯袂來臺,共同策動段澐。兩人被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並沒收財產。
受段澐之託的第八十七軍彰化縣豐穫農場萬興分場負責人陳瑩,明知謝自雄與謝小球並無父子關係,囑轉該軍軍官團中尉謝自雄,偽以父子名義,為謝小球申請入臺,被依《刑法》第214條,教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3年。謝自雄以相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量刑較輕。
段澐之妻盧兆麟,雖遭軍事檢察官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起訴,但判決書以段徽楷甫抵臺灣,對其身分尚未坦直承認,且其策動對象係在段澐,為隱蔽身分起見,自應儘量避免他人知情,並無告知盧兆麟之必要,不能因盧兆麟與段澐為配偶關係,推定其亦屬知情,故判決無罪。餘顏德治、席宸炫、周紹福、凌均桂、詹抑強、段萬鈞等,均判無罪。
李郁文案部分,因段澐案之發展,發現李在1949年9月任七十五軍九十五師二八四團副團長,因悉原國軍第九十五師師長張伯權在香港,遂由舟山防地請假來臺,與同袍姚世惠商量後前往香港與張伯權見面,並為張帶遞給國軍將領問候信。李郁文回臺後,曾向團長周紹福、副師長席宸炫、師長郭棟報告過,當時周紹福以李郁文曾到香港,建議不予接充團長,並由八十軍軍長朱致一將李調為該軍中校附員,實為暗降,此事原已寢息,當時也未作進一步檢舉。但在保密局偵辦段澐案,透過李郁文、周紹福獲悉此事,認現任澎湖防衛司令部副司令朱致一、七十五軍第四十六師副師長席宸炫,及七十五軍第四十一師師長郭棟均涉有「包庇匪諜」罪嫌,1952年12月17日蔣介石批示由保密局拘訊席宸炫,約談郭棟、朱致一。席宸炫遭起訴但判決無罪,郭棟、朱致一則以警覺性不足,尚無蓄意包庇,調職察看。故李郁文案僅李一人以「二條一」判處死刑。
1953年9月12日高等軍法會審舉行評議,審判長蔣鼎文、審判官理明亞、何志浩、李秉才、解寄寒,均同意解寄寒所擬判決主文。10月13日參謀總長周至柔將段澐等案卷判呈請蔣介石核示,總統府第二局經先會簽總統府機要室資料組,10月30日由參軍長桂永清簽呈蔣介石。經3月餘,1954年1月26日蔣介石就審辦結果批示「如擬」,同日下午5時許總統府以代電通知國防部。1月30日上午5時,宣告段澐、段復、謝小球、段徽楷、李郁文等5名之判決後,即移交憲兵第八團綁赴新店安坑刑場執行槍決。其餘被告繼於1月30日上午11時宣告判決。
段澐案執行沒收財產方面,分為黃金與美鈔。黃金部分共沒收598.5兩,扣除家屬生活費91.5兩,再扣除段澐被控私運槍枝至湖南之價額100兩,實際沒收淨額為407兩。美鈔部分,沒收67,005元,扣除發還李國英4,000元,淨存63,005元。本案無告密人,最終蔣介石決定沒收財產分配比例,65%解繳國庫,餘35%可撥充保密局工作經費及本案承辦人員獎金與破案費用之用。領得承辦人員獎金單位,計有保密局、軍法局、八十七軍政治部及保安司令部李德揚一員。至於總政治部以承辦案件為應盡職責,政工幹校校長王永樹亦表示不願得獎。
時任保密局偵防組組長谷正文雖無經手段澐案,但認為本案係心懷不軌的特務,在掌握謝小球、段徽楷任務後,一心想擴大案件,把段澐、段復捲入全案,同時也是整垮孫立人班底的案件之一。段澐在保密局羈押偵訊時,1952年9月2日國防部總政治部曾提供1949年6月5日段澐致陸軍總司令張發奎、代總統李宗仁的信件影本,當時蔣介石已經下野,段曾請求將在定海的八十七軍調往廣東整補,解決全軍「無彈無糧」倒懸局面,負責帶信的副軍長王永樹因故未往,並將信件留下,當時蔣介石對此並無太激烈反應。但在偵辦段澐時,此事即被拿出來作為段澐為避免浙東緊急防守任務,不思堅守防區之證據。王永樹為段澐送信事,在保密局偵查意見書及軍檢起訴書均列在犯罪事實,但在判決書略去未論。段澐家屬亦認此為當局羅織段澐信心動搖,視為案件起源之遠因,近因則是「為了整孫,勢必先將段澐除掉」,不懂政治權謀的段澐,成為高層政治鬥爭下的犧牲品。
1. 國防部軍法局,〈段澐等叛亂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號:B3750347701/0041/3132263/263。
2. 國防部,〈段澐等包庇叛徒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號:A305000000C/0041/1571.4/7744。
3. 段有芳等人申請,段澐資料,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案號:5108。
4. 谷正文口述,許俊榮、黃志明、公小穎整理
1995《白色恐怖祕密檔案》,頁167-172。臺北縣:獨家出版社。
5. 國家安全局編
1959《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頁144-147。臺北:國家安全局。
6. 劉昆璋
2011〈從匪諜及間諜案件探討轉型正義問題──以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為核心〉,頁38-43。臺北: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院碩士在職專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