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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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澐(1907-1954),湖南衡陽人。 依(42)廉度字第6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防衛總司令部中將副總司令,其曾藉招募新兵為名,擅將該軍槍械約八百餘支潛運湖南衡陽,交其胞弟段政另行成立部隊。之後段徽楷、謝小球受匪命來臺策動其,先後匿居其與段復家中,並將為匪任務告知,由段徽楷以其與段復均以允諾附匪之事函告戴石渠,惟因郵電檢查延未寄發。後其發覺已被注意監視,乃與段復商議,囑令段徽楷偽向保密局投案自首,仍將其與段復、謝小球等之叛亂罪行,予以隱瞞,繼續為匪工作。1953年經國防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共同包庇叛徒」判處死刑、「侵占軍用品」判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54年2月3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2000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5年5月經第4屆第5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本案原判決認定其包庇段徽楷、謝小球,係以共同被告段復、段徽楷、謝小球三人之自白為據。惟段徽楷、謝小球二人是否為受匪方派遣之叛徒,原判決未予詳查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然依據卷内資料顯示,段徽楷係主動辦理自首,則其對於段徽楷、謝小球具有匪諜身分來臺策動其叛亂,仍有知情不報之事實,故應酌減基數。 2019年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46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防衛總司令部中將副總司令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亷度字第65號
    • 判決主文: 共同包庇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