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周淑貞 (周淑貞)

  • 曾周淑貞 (周淑貞) 1930年出生 臺灣 臺北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臺北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周淑貞(1930-),臺灣臺北人。 依(39)安潔字第2099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郵政管理局郵務佐,其受李振貴吸收,加入計梅真、錢靜芝及蔡孝乾在臺灣郵務工會國語補習班所成立之組織。1950年3月10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7年。1957年3月9日刑期結束。1958年2月4日開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9月經第2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以其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為據。惟原判決對該「郵電部門支部」組織之性質與目的均未予查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周淑貞,1930年生,女性,臺北市人,國民學校畢業後,初入銀行工作,因戰時逃生疏散離開銀行,轉入臺北郵局服務。1950年因涉入臺灣省工作委員會「郵電支部計梅貞等案」而被捕。 當時郵政管理局臺籍留用人員依規定需經過考試通過錄用,周淑貞於營業處下班後參與工會在臺北郵局開設國語班,由計梅真授課。據周淑貞口述訪談時表示學國語是利用「每天上班前的一小時,當時其他也沒有甚麼好學的,我想學一學國語總是有用,在當時這種補習班是很普遍,很正常的。」周淑貞在〈錢老師的字典〉自稱在學習班中「並非認真用功的好學生」,很少與計梅真接近。1950年3月10日周淑貞因涉及「郵電支部計梅貞等案」被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時年21歲,時任臺灣郵政管理局郵務佐,另依臺灣省郵務工會失蹤及被捕會員名單載為乙級雇員。 周淑貞在1950年3月27日接受偵訊時表示,1949年3月間參與郵務人員爭取改善待遇同工同酬歸班運動,先參與計梅真、錢靜芝組織姊妹會(又名親睦會),該年夏天經高秀玉介紹參加組織,受高秀玉領導,並未吸收他人入黨,且因中文程度不好沒有看書,只聽高秀玉口頭轉述。8月9日高秀玉庭訊時坦承吸收周淑貞。8月12日周淑貞庭訊表示參加組織,重申未接受高秀玉指派工作,歸班運動是局內所有臺籍員工都參加的。8月22日周淑貞、王文清、許金玉、宋世興、高秀玉、林坦等同案父親聯名向臺灣省警備司令部軍法處長包啟黃陳情,指稱家中子女從事職務克盡職守,因此誤遭他人煽惑。8月24日在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庭訊時,再度重申先前庭訊無訛,參加改善待遇是「工會印公文叫大家蓋印」,最後請求庭上寬大處理。 周淑貞口述表示只是參加國語補習班,「我們哪會知道後來我們被捕的理由就是「參加國語補習班的叛亂組織」。更不可能知道那兩位國語老師就是共產黨員」。周淑貞回憶,被捕時初拘禁於保密局本部,後女性涉案人轉移到桃園竹圍,再轉移保密局北所高砂鐵工廠牢房,和計梅真、錢靜芝同房,參與計梅真發動分工合作縫褲子給同案男性同事換穿行動。周淑貞因受限國語文書寫能力無法寫家信,由錢靜芝指導寫信,錢靜芝將隨身攜帶《王雲五國語字典》贈予周淑貞,經由她得以「建立進取的人生觀」,感謝透過錢靜芝獲得「一生用不完的精神財富」。10月7日終審,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2099號判決,以其「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服刑。 據同期在新生訓導處服刑獄友張金杏回憶,周淑貞、林坦(後改名林垣)經常是女生隊抬水、挑糞出勤固定班底。1953年1月7日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將周淑貞、林坦轉移至軍法處看守所,1955年轉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1957年3月9日於國防部軍人監獄服刑完畢,在生教所無故延長感訓至1958年2月4日結訓。 周淑貞出獄後,與同案受刑人曾清萬結婚,先後擔任店員、味王公司會計,常受管區警察跟監及騷擾。服刑期間,兄長周添福擔任臺北郵局組員,1954年遭檢舉在1950年常往監方探視郵電案被告鄭逢春,並曾代傳遞口信予吳麗水注意。1954年偵辦「臺灣青年民主協進會吳麗水等案」期間,周添福即遭臺南縣警察局逮捕移送保安司令部偵訊;吳麗水、周添福從偵訊至庭訊均否認犯案,1956年7月2日終審周添福獲不起訴處分。 1999年5月周淑貞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9月29日經第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審核通過。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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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任育德
    • 當時年齡: 22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郵政管理局郵務佐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099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7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及限制人身自由共計7年10月25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