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榮元

吳榮元,1949年生,男,臺南人。1972年2月因涉及「成大共產黨蔡俊軍等案」被羈押,時為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四年級學生,年23歲。1973年4月11日遭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1975年7月14日獲裁定減刑。1986年10月30日獲假釋。 吳榮元與蔡俊軍為成功大學同學。依據判決書所載,其對社會的不公平有所感慨,後因與蔡俊軍討論政治問題,而對共產主義產生興趣。之後參與蔡俊軍所召集的聚會,討論促進「中國統一」、「社會改革」之組織,並計劃擴展組織到各大專院校。另外也在高雄煉油廠吸收李慧宗參與活動,並召集會議討論籌措經費以及發展組織事宜等。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1972年2月16日被羈押。 1972年2月18日,調查局將其解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由檢察官麋洛沛訊問。調查局於3月2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仁舍)詢問吳榮元,調查終結後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月5日,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作成(61)秤琪字第4202號/(61)警檢訴字第五號起訴書,以所犯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起訴,並建議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起訴書於7月8日由國家安全局函覆同意提起公訴,並認為因吳榮元是叛亂組織為首份子之一,建議應從重量刑。 本案經起訴後,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方彭年、孟廷杰三人合議審判,於1972年10月3日作成(61)秤理字第7066號/(62)初特字第八號判決書,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因遭判處死刑依法應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1972年12月16日以(61)教覆高風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書,判決發回更審。覆判庭由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柯慶生、張金水、江振業、龐麟昭共5人組成,其發回理由為《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是指積極行為,但吳榮元僅共謀成立及發展組織之階段,應視情形適用第二條第三項或第五條之罪。 發回更審後,1973年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方彭年、孟廷杰三人合議審判,於2月4日作成(62)更字第9號/(62)葳孝字第1312號判決書,仍認為已達著手實行之情形,但念其坦白認罪,雖違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為因坦白犯罪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處至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由於其被判處無期徒刑,依職權應送請覆判,1973年4月11日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 田毓海、龐麟昭、江振業、徐昂,以(62)覆高傳信字第八號判決,核准原判決關於吳榮元處刑之部分,理由為「其在偵審中自白,深知悔悟,衡情可憫,據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應予核准」。 1974年7月1日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舉辦「東安三號」演習,吳榮元等54名政治犯移監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1975年7月14日經警備總司令部(64)諫減字第436號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減刑的法律依據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條,依據此規定,應減輕原來宣告刑的三分之一,而褫奪公權比照審酌。減刑一案,由於依法應組織普通審判庭,故由軍事審判官沈志純、徐文開、傅國光作成裁定減刑。1986年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警備總司令部於1986年以(75)珠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986年10月30日開釋。 沒收財產部分,因查無財產可供沒收或財產價值甚低,1974年9月6日經警備總部以(63)洵伸字第4731號函呈請國防部同意免予執行,國防部於9月18日以(63)亮交(初)字第2535號函准予備查。 吳榮元在綠島與獄友林書揚學習社會主義思想,走向左派之路。出獄後任職過貿易公司、擔任過運輸工,最後還是從事政治工作。吳榮元於1989年成立勞動黨,目前亦為該黨黨主席,以支持兩岸統一為志。 1999年4月30日,吳榮元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16日經第一屆第十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以吳在高雄煉油廠吸收李慧宗參與活動,另召集協議發展組織等情,而認定吳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吳之供承及同案被告之互證一致為據,惟吳等在審判中均辯稱行為尚僅屬謀議預備,而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難認吳君之行為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

撰寫者/資料來源:劉晏齊

    • 當時年齡: 23 歲
    • 當時職業: 成功大學學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2年
    • 裁判書字號: (62)更字第9號、(62)葳孝字第1312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無期徒刑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1972年羈押,1973年判處無期徒刑,1975年減處有期徒刑15年,1986年假釋,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9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