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金水
- 張金水 男 1912年出生 臺灣 桃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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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張金水,1912年生,男,桃園縣平鎮鄉人,業農,1951年7月因涉嫌「中共臺灣省工作委員會張旺等案」被捕,時年41歲。
1952年8月27日,張金水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端木棪、書記官宋定亞,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張金水與同案被告梁維生,均因違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1952年11月6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對本案做出判決。根據(42)安度字第732號判決書,因連續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指其犯罪事實為:張金水與張旺爲鄰居,張旺常對其宣講共黨政策與主義,勸其加入共黨未允。1950年7月,張旺於政府通緝逃亡期中,帶同宋增勳藏匿其家3天。1951年7-8月,又藏匿張旺3天,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認定其違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張金水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1年刑滿開釋。此案軍事檢察官為端木棪,辯護人張元傑,審判官為王名馴,書記官陳道源。
依張金水〈受難者事實陳述書〉所言,他遭難期間正值壯年,被迫拋下雙親妻兒計7口,家庭生活艱難,至今仍難以忘懷。
1999年4月8日,張金水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7月29日經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張君明知張旺為「匪諜」,難認確有實據。2019年2月2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侯坤宏
1952年8月27日,張金水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端木棪、書記官宋定亞,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張金水與同案被告梁維生,均因違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1952年11月6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對本案做出判決。根據(42)安度字第732號判決書,因連續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指其犯罪事實為:張金水與張旺爲鄰居,張旺常對其宣講共黨政策與主義,勸其加入共黨未允。1950年7月,張旺於政府通緝逃亡期中,帶同宋增勳藏匿其家3天。1951年7-8月,又藏匿張旺3天,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認定其違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張金水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1年刑滿開釋。此案軍事檢察官為端木棪,辯護人張元傑,審判官為王名馴,書記官陳道源。
依張金水〈受難者事實陳述書〉所言,他遭難期間正值壯年,被迫拋下雙親妻兒計7口,家庭生活艱難,至今仍難以忘懷。
1999年4月8日,張金水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7月29日經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張君明知張旺為「匪諜」,難認確有實據。2019年2月2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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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1 歲
- 當時職業: 農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732號
-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7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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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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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