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錦江
- 吳錦江 男 1948年出生 臺灣 高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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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臺灣仁愛教育生產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吳錦江,1948年生,男,高雄人。1972年2月因涉及「成大共產黨蔡俊軍等案」遭羈押,時為逢甲工商學院學生,年24歲。1973年3月15日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
根據官方檔案,吳錦江與其在臺灣省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的同學吳榮元有共同興趣,但不同意其言論,與刁德善、鍾俊榮等人結識,是因為吳榮元之關係。1971年秋,吳榮元為籌措組織經費,希望其能一同前往高雄煉油廠高級職員宿舍搶劫,雖然吳錦江反對,但在吳榮元堅持下便與他前往,由吳榮元負責入宅搶劫,其擔任把風之工作,但搶劫未遂。1971年冬,為抗議學校預演校慶而停課,便在校慶前一晚將旗杆繩子剪斷。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1972年2月25日被羈押。
本案先由調查局調查,後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1972年2月26日,由檢察官麋洛沛訊問,。3月21日調查局再於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仁舍)訊問吳錦江,調查終結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將其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6月5日,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作成(61)秤琪字第4202號/(61)警檢訴字第五號起訴書,以所犯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起訴,並建請沒收財產。起訴書於7月8日由國家安全局函覆同意提起公訴,並認為因吳錦江為組織籌措經費,意圖結夥搶劫,建議應從重量刑。
本案經起訴後,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方彭年、孟廷杰3人合議審判,於1972年10月3日作成(61)秤理字第7066號/(62)初特字第八號判決書,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沒收。
因遭判處無期徒刑依法應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1972年12月16日以(61)教覆高風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書,判決發回更審。覆判庭由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柯慶生、張金水、江振業、龐麟昭共五人組成,其發回理由為《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是指積極行為,但吳錦江僅共謀成立及發展組織之階段,應視情形適用第二條第三項或第五條之罪。
發回更審後,1973年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方彭年、孟廷杰三人合議審判,2月4日作成(62)更字第九號/(62)葳孝字第1312號判決書,仍認為已達著手實行之情形,但念其坦白認罪,雖違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仍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處至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全部財產除各酌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判決於3月15日確定。
1974年7月1日起,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舉辦「東安三號」演習,吳錦江等54名政治犯移監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1975年7月14日經警備總司令部(64)諫減字第227號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4個月。減刑的法律依據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條,依據此規定,應減輕原來宣告刑的三分之一,而褫奪公權比照審酌。減刑一案,由於依法應組織普通審判庭,故由軍事審判官金振傑、徐文開、傅國光作成裁定減刑。1980年3月17日,自綠島感訓監獄被移送到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服刑,接受2年感化教育。1982年2月24日刑滿開釋。
沒收財產部分,因查無財產可供沒收或財產價值甚低,1974年9月6日經警備總部以(63)洵伸字第4731號函呈請國防部同意免予執行,國防部於9月18日以(63)亮交(初)字第2535號函准予備查。
1999年5月4日吳錦江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2月16日經第一屆第十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以吳君等人,因叛亂案經費無著,夥同前往煉油廠職員宿舍搶劫未遂等情,而認吳君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吳君之供承及同案被告之互證一致為依據,惟吳君等在審判中均辯稱行為尚僅屬謀議預備,而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難認吳君之行為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
撰寫者/資料來源:劉晏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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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4 歲
- 當時職業: 私立逢甲學院學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2年
- 裁判書字號: (62)更字第9號、(62)葳孝字第1312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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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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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