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宗英

方宗英,1922年生,女,四川江北人。1948年10月入學上海國防醫學院護理科,1949年3月隨學校遷臺。1952年因涉「國防醫學院霍振江等案」被捕時31歲,後交付感化3年。於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期間又因牽涉「綠島再叛亂陳華等案」又遭延長感化4年多。 1999年4月申請補償時於陳述狀中表示,1950年在等待國防醫學院復課期間,與同住同學一同買書並交換閱讀;同案的周世英則指出所交換之書籍大多為從中國大陸帶來的小說,如巴金《家》、沈從文《邊城》、錢鍾書《圍城》,並相互討論。1951年12月17日,方宗英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科高護6期學生,在學校所在水源地校區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羈押。後經8個月的隔離審訊後起訴,官方檔案稱其參與周世英於1950年初發起集資購買左傾書籍傳閱之讀書會,並曾聯絡沈德頤參與,而與「國防醫學院霍振江叛亂案」有關。 1952年8月5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725號判決,指其閱讀反動書刊,為讀書會重要份子,「縱其情節尚非重大,未能構成叛亂罪責,但其思想偏頗各有確切事證,依法應予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書籍《人民不死》、《鄉土中國》等十本書籍沒收。1953年1月7日總統蔣介石核覆時指示該案所有原判無罪者均交付感化3年。1953年2月,被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 官方檔案稱,方宗英在新生訓導處服刑期間抄「歌唱祖國」歌曲交新生訓導處女生隊難友黃采薇於散步時同唱,同隊同房難友傅如芝亦將陳華所交付的《青年修養》傳交方宗英閱讀。新生訓導處女生隊難友張常美受訪時指出,方宗英牽連進「綠島再叛亂案」,係因牽連黃采薇無意間將教許曉霞、方宗英唱歌之事傳信給蔡炳紅,書信遭新生訓導處查獲,始節外生枝。1953年4月15日方宗英坦陳歌唱,又與男性獄友鄭慶龍通信,故撰寫悔過書。7月1日,新生訓導處解送吳聲達、張常美、傅如芝、方宗英、黃采薇等12人至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辦羈押。1954年1月24、26日,方宗英接受偵訊時,先後就《我們的敵國》一書傳閱來源、未參與新生訓導處「一人一事良心救國運動」動機、與傅如芝傳閱書籍等問題,坦承曾無意間閱讀《青年修養》,愛唱歌與參與排戲。1999年4月方宗英申請補償時,亦稱在綠島新訓處期間,曾因好奇而聽寫隔鄰大陳島起義漁民歌謠。 1954年4月8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安律字第1421號起訴書,檢察官周濟良稱方宗英於1953年春「散步時歌唱匪幫反動歌曲『歌唱祖國』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第一項。曾於同年7月3日開庭時向法官陳述因為「自己個性上的缺點—大意、疏忽、隨便犯了一些錯誤」,坦承學會唱「歌唱祖國」並與男同學鄭慶龍通信一次。 1955年5月17日「綠島再叛亂陳華等案」(簡稱綠島再叛亂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3)審三字第52號判決,終審認定方宗英「於罪刑執行中猶迷戀匪幫,不能憬然悔悟,足徵其思想冥頑」,「應於前科罪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1月14日移送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延長感化,至1959年4月17日警備總司令部(48)憲思第299號令准予結訓開釋。自1951年11月7日起計算,被囚禁監獄期間長達7年多。 方宗英開釋後,與林在高結婚,共同經營中央圖書出版社。1999年4月,方宗英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2000年7月29日經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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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01479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方宗英(1932-),四川江北人。第一案:依(41)安潔字第272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科高護六期學生,方宗英曾受霍振江邀集討論購買左傾書籍事宜。1951年12月17日被羈押。1952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判處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53年2月1日交付感化。第二案:依(43)審三字第5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方宗英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抄錄匪歌「歌唱祖國」,並交黃采薇於散步時同唱。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判處繼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1959年4月17日開釋。01479申請案於1999年4月20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7月29日經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兩次裁判分別所指方宗英閱讀反動刊物,思想偏頗,及抄唱匪歌,思想冥頑各節,均屬思想言論層次問題,故本案未有實據。
撰寫者/資料來源: 任育德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0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醫學院護理科高護6期學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725號
    • 判決主文: 各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22 歲
    • 當時職業: 因案處刑在台灣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52號
    • 判決主文: 繼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 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