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錦華

  • 顏錦華 1909年出生 1983年卒 臺灣 臺中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顏錦華(1909-1983),臺灣臺中人。 第一案:依(39)安澄字第236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省物資調集委員會秘書辦事員,其經陳本江介紹參加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並介紹呂林石、吳坤煌、陳光、蕭坤裕為盟員,又為陳本江向蕭坤裕徵募工作經費等情。1950年1月24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為叛徒征募財物」判處有期徒刑15年,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第二案:依(47)警審更字第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其曾受馬時彥宣傳,並抄錄匪之文件,暗自閱讀。1959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判處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3年。1965年1月25日交付感化。1968年2月10日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1月經第1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曾為陳本江徵募工作經費舊臺幣6、7百萬元之依據,僅有其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因此難認其為叛徒徵募財物,故認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其受匪馬時彥之宣傳,又抄錄匪幫短句之行為,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42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省物資調集委員會秘書辦事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361號
    • 判決主文: 為叛徒征募財物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45 歲
    • 當時職業: 無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7年
    • 裁判書字號: (47)警審更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三年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