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文珍
- 黃文珍 男 1953年出生 臺灣 嘉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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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黃文珍,1953年生,男,嘉義人。1972年2月因涉及「成大共產黨蔡俊軍等案」遭羈押,時為臺灣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學生,年19歲。1973年8月4日遭判處交付感化3年。
黃文珍因參加澄清湖野營隊認識同鄉林守一,受林之影響參與活動,與李代雄、余光夏等曾受林守一約集,先後在嘉義市「永涼冰果店」、「台電招待所」、「華山旅社」等地晤談,林守一要求各人以學校為據點,吸收同志,發展組織,從事活動,其對此曾表示同意,並在高雄商職成立「啟青會」。1971年11月,介紹蔡俊軍與林守一會面,計劃合作,但因雙方意見分歧,未有結果。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1972年2月23日遭羈押。
本案先由調查局調查,後送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1972年2月24日,由檢察官麋洛沛訊問。3月16日,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仁舍)訊問,調查終結後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6月5日,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作成(61)秤琪字第4202號/(61)警檢訴字第五號起訴書,以所犯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起訴,並建請沒收財產,但未具體求刑。此起訴書於7月8日由國家安全局函覆同意提起公訴,該局認為其積極參與活動,並試圖以暴力顛覆政府,建議從重量刑。
本案經起訴後,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方彭年、孟廷杰三人合議審判,於1972年10月3日作成(61)秤理字第7066號/(62)初特字第八號判決書,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以及《刑法》第五十九條,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
後不服判決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1972年12月16日以(61)教覆高風字第五十二號判決書,判決發回更審。覆判庭由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柯慶生、張金水、江振業、龐麟昭共5人組成,其發回理由為《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是指積極行為,但黃文珍僅共謀成立及發展組織之階段,應視情形適用第二條第三項或第五條之罪。
發回更審後,1973年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方彭年、孟廷杰三人合議審判,於2月4日作成(62)更字第九號/(62)葳孝字第1312號判決書,以缺乏積極活動事證,改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
後因其父黃顯棠不服判決,再度聲請覆判。1973年4月11日,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 田毓海、龐麟昭、江振業、徐昂,以(62)覆高傳信字第八號判決,發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理由為黃文珍在審理中之供述,就集會之地點與次數與原判決有所出入。且覆判庭亦認為,共同被告李代雄、余光夏均各諭知感化教育3年,為何獨對黃文珍判處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並未敘明,因此發回更審,要求更為詳細之調查。
案件發回更審後,黃顯棠委託林彥增律師處理訴訟,再由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張玉芳、孟廷杰合議審判,1973年6月26日以(62)更字第十五號判決//(62)葳孝字第4209號判決書,改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其交付感化3年。判決於8月4日確定。後被送往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1974年7月更名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起算日為1973年6月26日(1973年8月23日起補入新生名單),於1976年6月25日感化期滿開釋。
2000年3月24日黃文珍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3月2日經第二屆第十六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以被告黃文珍曾被動參與集會,顯屬盲從,惡性不大,情節輕微等情,而予交付感化;惟其既僅被動參與集會,應屬思想層次問題,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
撰寫者/資料來源:劉晏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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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19 歲
- 當時職業: 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學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2年
- 裁判書字號: (62)更字第15號、(62)葳孝字第4290號
-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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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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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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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