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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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金定 1916年出生 1975年卒 臺灣 臺北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4440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陳金定(1916-1975),臺灣臺北人。依(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茶葉販,陳金定被陳春慶吸收加入匪幫。1952年12月29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8年。1960年12月28日刑滿開釋。04440申請案於1999年11月1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4月21日經第2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陳君參加叛亂組織,係以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於聯合小組偵訊時互證為依據,惟陳君於審理中否認,且陳君係不識字之村夫,對判決書,中所指之叛亂組織是否有認識,原判決均未予查證,難認陳君參加叛亂組織,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陳金定(1916-1975),男,臺北石碇人,未就學,業茶炭販子,陳溪圳、陳秋永及陳萬居的胞兄。1952年因「鹿窟事件蕭塗基等案」被捕,時37歲。 據官方資料記載,1951年4月在家裡由陳春慶介紹參加人民武裝保衛隊為隊員,受老高(許再傳)領導。受陳春慶和老高囑咐將在汐止鎮所聞所見及有無警察特務來鄉都要向他們報告,因此曾將外地人入本鄉事向陳春慶報告1次。1952年12月29日軍警圍捕鹿窟時遭到扣押,送至鹿窟菜廟(今光明寺)。在此受刑求逼供。約1個月後以軍車送往國防部保密局羈押。1953年4月6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將之送軍法處審理。6月15日該部將之提起公訴,10月23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保安司令部再以(43)審復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1955年5月5日奉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令核定。但陳金定不服保安司令部審復字第22號判決,聲請復審。1955年6月13日遭保安司令部駁回。 判刑確定後,1955年9月16日由保安司令部解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服刑,但因患有癲症,發作時昏迷不省且下肢癱瘓,送往基隆陸軍第六十一醫院治療,直到1957年9月17日該院因感治療不易,所以獄方派員提回繼續執行,雖由獄中軍醫負責診療,但癲症仍照常發生,且下肢癱瘓,致日常起居需人扶持,其父遂申請保外就醫,但經臺大醫院檢查結果,診斷為精神神經症,認為應留監妥為療養,所以國防部並未核准保外就醫。1959年6月17日轉移綠島新生訓導處代監執行,直到1960年12月28日刑滿開釋。 陳金定出獄後,時有警察單位不定時約談,苦不堪言。1999年11月由其妻陳李配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4月經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茶葉販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2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8年、 褫奪公權6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