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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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良 1938年出生 臺灣 雲林人
  • 羈押/執行處所: 軍法處看守所、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良(1938-1970),臺灣雲林人。 第一案:依(51)警審更字第1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一○七四部隊第二營第六連上等駕駛兵,其接受陳庚辛灌輸叛亂思想,誘惑參加,並至陳金全家中討論劫虎尾糖廠駐廠保警槍械。1961年9月26日被羈押。196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式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第二案:依(59)初特字第31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其參加江炳興、鄭金河倡議之「臺灣獨立」,共謀以暴力奪取武器,意圖以暴動方法顛覆政府,並書〈臺灣獨立宣言書〉。鄭金河約由鄭正成前往刺殺該監警衛連連長,詹天增、謝東榮破壞通訊設施,陳良準備車輛接應,因不易下手,遂由鄭金河宣佈解散,另行謀議。再次行動時其亦經鄭金河通知按時前往,負責搶奪衛兵武器,行動失敗後逃往山區。197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式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1970年5月30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2000年12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3年12月經第3屆第13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其家屬於2004年1月再次提出申請,2004年5月經第3屆第8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張茂鐘等之供述為據。惟其等於審理中均否認,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5 歲
    • 當時職業: 一O七四部隊第二營第六連上等駕駛兵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1年
    • 裁判書字號: (51)警審更字第0015號、(51)警審特字第0067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2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受刑人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9年
    •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0031號、(59)勁需字第1896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暴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第一案期間發生第二案,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