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盈春
- 鍾盈春 男 1924年出生 1964年卒 江西 贛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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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憲兵第203團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鍾盈春(1924-1964),男,江西贛縣人,陸軍總部幹部儲備訓練班結業。1962年8月因涉嫌「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胡克飛等案」被羈押,時為陸軍第三〇二運輸組中校部屬軍官,年40歲。初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1964年2月7日遭改判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沒收財產。
根據官方檔案,鍾盈春與曾為陸軍總部幹部儲備訓練班同學的胡克飛、馬志堅等共同謀議,倡組「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之組織,自1961年10月9日在臺北與胡克飛商談後,即分別從事活動,向其同組少校運輸官胡獻晃、預一師工兵營少校後勤官陳仰雲、眷舍處上尉後勤官蔡電宣傳思想,於1962年4月27日在其臺中市住宅分別介紹胡克飛、馬志堅與胡獻晃、陳仰雲等認識,會談相關主張,並邀約胡克飛、馬志堅向陸軍供應司令部行政處上校參謀謝宗堯宣傳,爭取謝之同情,希其加入組織。8月10日,鍾盈春被國防部軍法局羈押於國防部軍法局看守所。
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趙樹基認為,鍾盈春與胡克飛等共同倡組「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以自救救國改革社會為號召,意圖發動流血政變,推翻政府,而著手宣傳活動,聯絡軍中同學同事等不滿現狀之中下級軍官,共圖反抗,於1962年10月6日作成(51)鏡楷起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書起訴。其後,國防部軍法局請國防部指派軍事審判官(蕭凱)、軍官(曾豈凡,後為趙子璋)各一名為本案審判官,後又因本案被告人數多,案情重大,所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四處亦加派軍官一名為審判官(李式聯),由此組成普通審判庭。1963年7月15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2)鏡棠字第九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刑法》第五十九條判處鍾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後依照職權覆判,覆判過程中,總統蔣介石於12月10日諭示「此案皆應照法定刑期判處,不應減輕為要,故應重判後呈核」。12月28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王源崑、審判官夏明翼、李烈、俞仲祺、廖鶴群作成(52)覆高渥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1964年2月7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3)分判字第二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改判鍾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4月25日上午4時30分,經憲兵第二〇三團綁赴新店安坑刑場執行槍決。
2000年12月16日,其子鍾成明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7月27日經第二屆第二十四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鍾盈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鍾君偵審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胡克飛等人之供述為據,惟鍾君在更審中否認,並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且鍾君縱有倡組組織、進行宣傳及吸收他人參加等行為,亦尚難認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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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0 歲
- 當時職業: 陸軍第三○二運輸組中校部屬軍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3年
- 裁判書字號: (53)分判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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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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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