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文雄

陳文雄(1939-1993),臺灣宜蘭人。

依(61)更字第10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漁民,蔡添樹先後與其共謀潛往匪竊據地區投匪,並共同竊取蕭張阿招之裕豐12號機漁船,駛往大陸。抵達溫州港口銅頭島附近,將船交付匪軍,後於溫州「華僑飯店」接受匪思想教育,因目觀大陸居民衣食不得溫飽,不堪共產主義與「毛澤東語錄」教育而悔恨,乃佯受匪命,經匪允准駕駛原船返臺,因冀圖美軍說項而繞經琉球,但為當地警察逮捕,以非法入境判刑3月,期滿遣返臺灣。1970年10月19日被羈押。197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共同將船交付叛徒」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1971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1972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共同將船交付叛徒」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8年。1978年10月18日刑滿開釋。

其家屬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7月經第1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不予補償,2001年1月經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撤銷原決定,並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一)其於1969年9月14日竊取機漁船乙艘,駛往大陸投匪,將船交付匪軍乙節,原判決認係「共謀投匪,媚匪邀功,應成立共同竊取及將船交付叛徒二罪,惟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共同將船交付叛徒罪處斷」。(二)原判決所指「竊船」部份雖無疑義;然「交付」部分,就原案全卷之證據、筆錄觀之,受裁判者客觀是否有交付行為及主觀上之交付意思均不明確,原判決對此部份之認定,非有實據。(三)就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原判決之論定尚無可議,且其亦有部分犯罪行為;此與全無犯罪行為之情形自有不同,應有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八條之適用。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 當時年齡: 33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1年
    • 裁判書字號: (61)更字第10號、(61)秤理字第3645號
    • 判決主文: 共同將船交付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8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8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