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長
- 李長 男 1934年出生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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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1390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李長(1934-),臺灣臺北人。依(42)審三字第8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礦工,本李長由陳振福介紹加入匪地下武裝工作隊為隊員,受許再傳領導教育,參與教育集會多次,聽講反動言論。1953年2月25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63年2月24日刑滿開釋。01390申請案於1999年4月19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12月2日經第1屆第23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李長參加叛亂組織之依據,僅有其與同案被告陳振福在前保密局之自白,惟渠等在審理中均否認,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確有參加匪地下武裝工作隊為隊員之事實,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李長,1934年生,男,臺北縣人在家務農及做礦工,1953年被捕時20歲。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8月間由陳振福介紹進入共產黨地下武裝工作隊充隊員,受張指導員(許再傳)領帶,與陳興、陳大宇等三人同一小組,參加共黨後曾參與教育集會6-7次,由張指導員講解新民主主義、政治經濟學及守秘防特的方法等,繳交過隊費新臺幣12元,目的在解放臺灣。張指導員並囑咐遇有警察及政府人員入鄉時要報告。 1953年2月25日晚回家途中,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及保密局會同組成臨時小組圍捕瑞芳基地時遭到扣押,時20歲。3月2日經保密局審訊,8月6日解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8月29日起訴,12月28日(42)審三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10年。1954年3月31日國防部核定判決確定。 判決確定後,1954年4月25日送臺灣軍人監獄執行,1958年6月撥交臺灣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接受教誨教育,編入識字班,每月測驗一次,成績甚佳,並參加採石作業,派去新店溪和龜山一帶工作。其刑期自1954年3月31日確定起算,扣除1953年2月25日開始羈押,至1963年2月24日執行期滿依法開釋。 李長被捕後,家裡生活都靠父母及大妹出去工作來維持。出獄後,擔任礦工維生,做了一、二十年,總共待過十個礦坑,工作中曾被石頭砸到受傷,因身體狀況而退休。1999年4月李長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於2000年12月12日經第一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審查通過,決定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李長,1934年生,男,臺北縣人在家務農及做礦工,1953年被捕時20歲。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8月間由陳振福介紹進入共產黨地下武裝工作隊充隊員,受張指導員(許再傳)領帶,與陳興、陳大宇等三人同一小組,參加共黨後曾參與教育集會6-7次,由張指導員講解新民主主義、政治經濟學及守秘防特的方法等,繳交過隊費新臺幣12元,目的在解放臺灣。張指導員並囑咐遇有警察及政府人員入鄉時要報告。 1953年2月25日晚回家途中,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及保密局會同組成臨時小組圍捕瑞芳基地時遭到扣押,時20歲。3月2日經保密局審訊,8月6日解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8月29日起訴,12月28日(42)審三字第八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10年。1954年3月31日國防部核定判決確定。 判決確定後,1954年4月25日送臺灣軍人監獄執行,1958年6月撥交臺灣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接受教誨教育,編入識字班,每月測驗一次,成績甚佳,並參加採石作業,派去新店溪和龜山一帶工作。其刑期自1954年3月31日確定起算,扣除1953年2月25日開始羈押,至1963年2月24日執行期滿依法開釋。 李長被捕後,家裡生活都靠父母及大妹出去工作來維持。出獄後,擔任礦工維生,做了一、二十年,總共待過十個礦坑,工作中曾被石頭砸到受傷,因身體狀況而退休。1999年4月李長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於2000年12月12日經第一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審查通過,決定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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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0 歲
- 當時職業: 礦工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84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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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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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