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勇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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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包括00348申請補償金、05509重複申請、06618增保卷冊。受裁判者姚勇來(1915-1990),福建莆田人。依(61)教覆高風字第45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灣新生報編輯主任,姚勇來於1935年在福建經孫賢崇吸收參加匪黨,編入「民族解放先鋒隊」及讀書會活動,1938年在福建永安參加黃爾尊、陳培光所組織之「時事座談會」,1942年與妻沈嫄璋組織「文教小組」,邀同李世傑、路世坤參加。來臺後,接受鄭文蔚指示,組織「新聞工作委員會」,並邀路世坤、李世傑參加等情。1966年5月24日被羈押。1972年經國防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5年。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10年。1976年5月23日刑滿開釋。00348申請案於1999年4月1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05509申請案於2000年10月6日再次提出,經補償基金會併案審理,2001年8月18日經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06618申請案於2002年3月29日第三次提出,2002年12月21日經第3屆第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姚勇來參加叛亂之組織,係以姚君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被告路世坤、林珣之供述為據,惟姚君於審理中否認,並提出刑求之抗辯,且所指期參加之組織性質、目的為何,原判決均未予詳查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姚勇來(1914-1990),本名姚永來,別號昌甫,來臺後筆名姚隼、谷虹、任山等。男,祖籍福建莆田,生於永春。1966年52歲時因被捲入調查局內鬥之「蔣海溶等案(潛伏新聞界匪諜姚勇來沈嫄璋夫婦叛亂案)」,與妻子沈嫄璋同遭逮捕,時年53歲。 姚家在永春開設石版印刷廠,1927年自仙遊尚公中學輟學,在母親娘家經營商舖管帳。1931年赴福州從母舅學習中醫,因志趣不合離職。1935年由魏然引介進入福州《南方日報》擔任記者,次年離職。1937年和沈嫄璋結婚,1938年任職福建省財政廳、農業改進處等。1939年轉至改進出版社擔任編輯,1941年因其妻沈嫄璋引介,進入永安《中央日報》,和蔣海溶、李世傑、路世坤等人共事。抗戰期間姚、沈夫婦均活躍於永安話劇界。戰後1946年春姚勇來舉家自榕赴滬、再東渡臺灣,於同年9月15日抵臺。先在長官公署擔任宣傳委員會任辦事員。1947年二二八事件後,和其妻沈嫄璋一同應邀進入《台灣新生報》擔任編輯工作。1950年因追查張白帆、陳素卿殉情自殺案,受到新聞圈矚目,1966年被捕時職銜為《台灣新生報》編輯主任。 姚勇來所涉案件為「蔣海溶等叛亂案」。本案起於調查局內鬥,當時調查局長沈之岳承蔣經國之命改組調查局,引發內部抗拒,於是展開整肅鬥爭。姚、沈夫婦兩人捲入此一事件而遭難。姚勇來早年在1930年在福州期間曾參與大眾社活動,和當時福州左派文教人士往來密切。1944年任職福建《中央日報》時,夫婦兩人即為當時報社總編輯蔣海溶吸收,成為福建中統局眼線。1945年福建中統局逮捕楊潮(通稱「羊棗事件」),姚沈夫婦牽連被捕,由蔣海溶出面作證,姚遭逮捕後解往江西關押半年後自新獲釋,兩人重逢後赴臺。1951年起和調查局恢復聯繫,化名「蘇甦」受臺北區調查站運用、經常奉命蒐集文教界活動情資。 1966年間調查局偵辦閩籍主管蔣海溶、李世傑案件,姚、沈夫婦因和蔣、李關係密切,辦案人員於5月24日逮捕姚、沈夫婦,擬取兩人口供攀誣蔣、李。沈嫄璋受盡酷刑、於8月間殞命。辦案人員指控姚勇來「早年參加共黨組織」、「受鄭文蔚指示,於1948年間組織『新聞工作委員會』」、「吸收路世坤、黃毅辛等人」,「1949年起受蔣海溶領導」,「多次集會,商討如何利用新聞報導,從事匪統戰活動」,並將其過往作品如新聞小說《陳素卿》、副刊連載嘲諷寓言〈阿Q大鬧臺灣〉等作品當成叛亂罪證。 1967年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56)初特字第14號判決書認定姚勇來「以非法方法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1972年6月國防部發回更審,1973年1月5日國防部覆判,改以「參加匪黨組織」法條究責,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繫獄期間因總統蔣介石逝世大赦,刑期再減為10年,於1976年23日獲釋。 姚勇來出獄後在臺北市東區香江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營香菸小買賣維生,1990年11月23日病逝,享年81歲。1999年姚勤等人代表姚勇來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於2000年再次提出,經補償基金會併案審理,2001年8月18日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姚藝星、姚藝真等人於2002年代表姚勇來第三次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12月21日經第3屆第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補償。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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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百齡
    • 當時年齡: 53 歲
    • 當時職業: 台灣新生報社編輯主任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1年
    • 裁判書字號: (61)教覆高風字第0045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1966羈押,1972判處有期徒刑15年,1975減處為10年,1976刑滿開釋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