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阿輝

  • 詹阿輝 1923年出生 1968年卒 臺灣 桃園縣人
  • 羈押/執行處所: 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綠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紀念碑錄名位置:
詹阿輝(1923-1968),男,臺灣桃園人。為家中長男,日治時期國民學校畢業,曾擔任防空隊、被徵召至海軍服役與務農。1952年1月因涉嫌「桃園支部詹阿輝案」被羈押,時為農民,年30歲,後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 詹阿輝曾因涉嫌犯偽造幣券案,於1950年1月17日被羈押,時28歲,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做成(39)安潔字第402號判決,以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交付器械,判處有期徒刑5年。 1950年5月18日被移送至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服刑,其受刑人稱呼號數為703,1951年4月20日被移送至陸軍第六軍團服行勞役,期間聽聞鄰人楊阿木因涉犯匪諜案被捕,因而於同年7月從北投逃脫,後由桃園縣警察局緝獲,以涉嫌犯叛亂罪,於1952年1月31日被羈押。依據詹阿輝之家屬陳述,當時因鄰人楊阿木涉及匪諜案,詹阿輝等曾前往楊阿木家中議論政府推行三七五減租等土地改革政策之農民,均因而牽連被捕。 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審判官范明審理,於1952年4月25日做成(41)安潔字第1737號判決。依據判決內容,詹阿輝於1949年8-9月間,經共黨桃園支部楊阿木介紹參加共黨,變相組織「貧農團」,受楊阿木之領導研讀《新民主主義》、《七一文獻》等書籍,此經詹阿輝於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鍾木玉(鍾玉木)、邱木舜在另案供述,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詹阿輝在審判中否認參加貧農團情事,惟對於接受楊阿木教育,嗣於得悉楊阿木因案被捕乃自行潛逃一節,則為詹阿輝所不否認之事實,互相參證後,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 嗣後詹阿輝被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並於1953年2月3日被移送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其受刑人稱呼號數為2408。服刑期間,因另涉嫌犯檢肅匪諜案,依(46)安訴字第2778號聲請書,被控與馬時彥等受刑人有參加非法組織或為匪宣傳之犯行,時35歲。嗣後檢察官張齊斌以詹阿輝罪嫌不足,於1956年10月22日以(45)安元字第5030號予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惟國防部(46)準護字第255號令指示嚴密續行偵查。後經終審審理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官聶開國於1958年1月14日作成(47)審聲字第一號裁定,依據裁定內容,案發時詹阿輝為受刑人,服刑期間思想仍未改正,在臺灣軍人監獄給予閱讀之書籍中,抄錄馬列、朱毛等言論暗自研究,為詹阿輝承認為其所抄寫,按其情節,洵有交付感化之必要。以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應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時36歲。據詹阿輝之家屬轉述詹阿輝過往之陳述,當時有人在獄中散棄零散的共產書籍書頁,其將之留作衛生紙使用未送交獄方,因此遭判處感化教育。另詹阿輝曾因脫逃罪之訴追已罹於時效,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遨於1960年6月26日做成50年不字第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 嗣後詹阿輝於1961年12月26日被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直至叛亂罪服刑期滿,並於1962年4月9日被移送至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繼續執行偽造幣券罪之剩餘刑期,其受刑人稱呼號數為673。1963年3月9日核准假釋,再被移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3年,執行感化日期為1963年3月11日至1966年3月10日,但遲至1966年3月25日始獲開釋。 詹阿輝之家屬詹昭炳於2000年3月8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1月19日經第二屆第十六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詹阿輝參加叛亂組織,係以詹阿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另案被告鍾木玉等人之供述相符為據。惟詹阿輝於審理中否認,且原判決對詹阿輝所參加組織之性質與目的均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裁定認定詹阿輝於刑期執行中,抄錄《人民民主專政》等共匪言論暗自研究,而予交付感化,係屬思想層次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至於詹阿輝於執行期滿後,因繼續執行偽造幣券罪之殘餘刑期而未釋放,此部分非屬補償基金會職權範圍,不予審認補償。 嗣後補償基金會為因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擬以兩案補償範圍,經詢問詹阿輝家屬之意願後,詹阿輝之家屬同意僅向補償基金會申領詹阿輝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交付感化3年期間之補償金。至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期間,得另為適法之救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保安處分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30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1年
    •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737號,(47)審聲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5 歲
    • 當時職業: 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受刑人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7年
    • 裁判書字號: (47)審聲字第1號
    •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
    • 宣告刑度刑期: 交付感化、不起訴、交付感化、交付感化、交付感化、交付感化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及限制人身自由共計3年15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