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太平 (陳信利)
- 陳太平 (陳信利) 男 1923年出生 1982年卒 臺灣 高雄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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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綠島)、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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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太平(1923-1982),男,臺灣高雄市人。1970年9月5日改名為陳信利。為家中三男,畢業於高雄市荃州國民學校,曾從事熔接工。1949年11月因涉嫌「高雄地委劉特慎等案」被捕,時為臺灣工礦公司高雄機械廠工人,年28歲,後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
陳太平於1949年11月5日下午9時許於家中被捕。1950年8月21日移送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偵訊,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判官邢炎初審理,於1950年11月18日做成(39)安潔字第2948號判決。依據判決內容,同案被告李份於1947年11月加入共黨組織,與朱子慧及另案被告陳澤民密設臺灣工作委員會高雄地區地委組織,直接招收黨員,或以自治協會、工廠保衛團、員工勵進會等名義密籌組織,陳太平經吸收為臺灣工礦公司高雄機械廠支部成員。
雖陳太平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庭訊時,只供認參加自治協會員工勵進會等團體,否認直接參加共黨,惟審判官仍認定質諸同案被告李份、朱子慧等供認該團體等係虛稱之叛黨團體名稱,藉以吸收叛徒,且與之討論保衛工廠、學校等事,其為叛亂之組織,應無諱言。故以參加叛亂之組織,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
嗣後陳太平被移送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感訓,後於1953年2月4日被移送至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其受刑人稱呼號數為2368。在受刑期間,曾被控與馬時彥等受刑人所組織之新民主主義同志聯合會有關,時34歲,經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後,認為陳太平與馬時彥等叛亂案尚無牽連關係,嗣後檢察官張齊斌認為有關的事證不足,於1956年10月22日以(45)安元字第5030號予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惟國防部(46)準護字第255號令仍指示嚴密續行偵查。最終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端木棪做成(46)安訴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
陳太平於1954年11月4日服刑屆滿,但刑期屆滿後,遲至1955年1月27日開釋。開釋後,其住所設於高雄市,1975年11月1日轉職,擔任秀城企業有限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從事批發工作。
其女陳黎紅於2000年4月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2年11月經第二屆第二十七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陳太平參加叛亂組織,係以其承認參加自治協會,及同案被告李份、朱子慧等之供述為據,惟陳太平否認該協會為叛亂組織,且李份、朱子慧等之供詞亦無從認定該協會為叛亂組織,故認本案非有實據。補償基金會為因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擬以兩案補償範圍,經詢問家屬之意願後,家屬同意就陳太平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合併審查補償金,共計5年2月22日,並不再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另據家屬之陳述,以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書(46)安訴字第2223號與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6)審聲字第54號裁定內容,陳太平曾於1957年間因叛亂案件,共遭羈押與延長羈押4個月,然經補償基金會發文詢問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新店監獄等,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家屬同意放棄陳太平曾於1957年遭羈押4個月之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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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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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