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晃昇
- 張晃昇 男 1927年出生 臺灣 臺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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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新生訓導處、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張晃昇,1927年生,男,臺中市人,臺中市光復國民學校教員。1950年因「中共臺灣省工作委員會臺中地區張伯哲等案」被捕,時24歲。
1945年3月臺中一中畢業,後入臺中師範學校就讀,僅一年級肄業,然因戰後師資需求,臺中師範一年級所有學生都領到畢業證書,張晃昇且拿到教員資格證。1946-1947年6月底充任臺中市成功國校教師,1948年7月離職。同年10月轉充臺中市光復國民學校教師。
根據官方資料,1949年1月經光復國民學校訓導主任廖學銳介紹,加入共黨,與蔡進盛、黃慶聰同屬臺中支部教育小組,由黃慶聰負責,受廖學銳領導,廖則受該校前訓導主任陳福添之領導。入黨後以學習為主,發展工作上並未成功。6月20日因涉廖學銳等叛亂案,第一次被捕,關押兩個多月後,1949年8月29日獲釋。與蔡進盛繼續在成功國校教書,10月轉往光復國校任教。
1950年3月15日下午3時左右,在校時遭國防部保密局便衣人員逮捕,送至臺中火車站的鐡路警察局拘押,隔天早上雙手被繩反綁、戴腳鐐,搭火車直接送到臺北保密局,後移臺北中山堂附近的保密局南所,再轉至高砂鐵工廠北所,8月5日移送保安司令部。10月5日由軍法官端木棪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2月4日經國防部核定。
判刑後移至新店看守所拘押,1951年3月7日送臺北軍人監獄執行。5月17日由臺北軍人監獄送到樺山車站,坐船到綠島新生訓導處受訓。扣除羈押天數8個月20天,應於1962年3月14日期滿。1962年2月24日奉國防部令核准結訓開釋,但期滿並未立即釋放,以帽子上的國徽掉了為由,拖了兩個月,直到5月13日始釋放。
出獄後因有政治案底,無人敢雇用,所以利用在綠島自組樂隊時習得的技能,先到一家夜總會當鼓手,但母親覺得鼓手生活不太正常,轉行到妹夫的工廠從事廣告企劃工作,離開後換了數家廣告公司。
1999年4月16日張晃昇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0月21日經第一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僅有張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別無其他積極佐證,故應認張君參加叛亂組織非有實據。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撤銷有罪判決公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何鳳嬌
1945年3月臺中一中畢業,後入臺中師範學校就讀,僅一年級肄業,然因戰後師資需求,臺中師範一年級所有學生都領到畢業證書,張晃昇且拿到教員資格證。1946-1947年6月底充任臺中市成功國校教師,1948年7月離職。同年10月轉充臺中市光復國民學校教師。
根據官方資料,1949年1月經光復國民學校訓導主任廖學銳介紹,加入共黨,與蔡進盛、黃慶聰同屬臺中支部教育小組,由黃慶聰負責,受廖學銳領導,廖則受該校前訓導主任陳福添之領導。入黨後以學習為主,發展工作上並未成功。6月20日因涉廖學銳等叛亂案,第一次被捕,關押兩個多月後,1949年8月29日獲釋。與蔡進盛繼續在成功國校教書,10月轉往光復國校任教。
1950年3月15日下午3時左右,在校時遭國防部保密局便衣人員逮捕,送至臺中火車站的鐡路警察局拘押,隔天早上雙手被繩反綁、戴腳鐐,搭火車直接送到臺北保密局,後移臺北中山堂附近的保密局南所,再轉至高砂鐵工廠北所,8月5日移送保安司令部。10月5日由軍法官端木棪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2月4日經國防部核定。
判刑後移至新店看守所拘押,1951年3月7日送臺北軍人監獄執行。5月17日由臺北軍人監獄送到樺山車站,坐船到綠島新生訓導處受訓。扣除羈押天數8個月20天,應於1962年3月14日期滿。1962年2月24日奉國防部令核准結訓開釋,但期滿並未立即釋放,以帽子上的國徽掉了為由,拖了兩個月,直到5月13日始釋放。
出獄後因有政治案底,無人敢雇用,所以利用在綠島自組樂隊時習得的技能,先到一家夜總會當鼓手,但母親覺得鼓手生活不太正常,轉行到妹夫的工廠從事廣告企劃工作,離開後換了數家廣告公司。
1999年4月16日張晃昇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0月21日經第一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僅有張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別無其他積極佐證,故應認張君參加叛亂組織非有實據。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撤銷有罪判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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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24 歲
- 當時職業: 台中市光復國民學校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2804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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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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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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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