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碧英

本案為02595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胡碧英(1930-),湖北黃陂人。依(42)審三字第84號判決書,案發時無業,胡碧英由陳田其介紹,參加匪地下武裝工作委員會受匪訓練,並以其家供匪休息,且將國軍包圍鹿窟武裝基地情形,報告匪首許再傳。1953年2月25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1968年2月24日刑滿開釋。02595申請案於1999年5月1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4月21日經第2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胡君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以其在保密局及保安處之自白,並經匪首許再傳證明在卷為據,惟胡君於審判中否認,另所謂「曉」基地究所何指?是否確有該基地之存在?原判決均未予查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難認胡君之行為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胡碧英,1930年生,女,臺北瑞芳人,胡根旺之妻,化名胡寶桂。國校三年肄業,業農,15歲到臺北興亞製本所擔任製本工,16歲與胡根旺結婚。1953年因「曉基地陳振福等案」被捕,時23歲。 據官方資料記載,1952年4月間受陳田其騙說共黨解放臺灣後生活可以好起來,由陳田其介紹,與夫胡根旺一起參加地下武裝工作隊為隊員,並曾與姐蕭尾到曉基地接受訓練,學習共黨理論。1952年年底與蕭尾將國軍包圍鹿窟情形向許再傳報告,讓其有脫逃機會。 1953年2月25日被國防部保密局逮捕,送至瑞芳分局拘留兩天兩夜,問過一次話,第三天解送保密局,也問過1次話,但內容與瑞芳分局不同,變成參加叛亂組織,且不准辯白。5-6天後送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9月9日將之起訴,12月28日(42)審三字第84號原判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決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經國防部複核,以其參加共黨地下武裝工作隊,復以其家供共黨棲憩,並協助查報國軍包圍鹿窟武裝基地情形,認為其行為顯已達於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程度,原判罪名核有未洽,應將原罪名改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但念其為無知鄉婦,受騙盲從,犯情不無可憫,所以判刑如原擬,處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但其財產應補判沒收。1954年3月31日經國防部以(43)清澈字第976號令核定。 判刑確定後,因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無女性拘禁場所,所以先寄禁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新竹第二偵訊室。執刑期間,她因宿疾膽囊炎症復發,延醫診治未見奏效,病情惡化。據新竹內科醫院診斷需住院治療。但因她處有期徒刑15年,如送聯勤醫院治療,獄方需派女看守戒護,否則醫院不予收療,但臺灣軍人監獄難以辦到。最後由該監逕函內政部調查局轉送新竹省立或市立醫院自費或免費醫治,指派看守隨同嚴密戒護,一俟病癒再提送內政部調查局代為執行。 關押調查局2-3年後,該局迭函催臺灣軍人監獄提回執行,該監以無女監設置,執行有困難。但調查局頻頻催促,國防部乃於1957年9月23日令該監提回洽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寄禁管訓,10月21日由臺灣軍人監獄送生教所代訓。但生教所代訓的叛亂犯人多,有違隔離管教及思想感化之本旨,且增加管教上甚多困難,所以1959年生教所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回胡碧英等四名,國防部雖令臺灣軍人監獄查照辦理,但臺灣軍人監獄仍以該監並無女監房設置,隔離管教更是困難,仍請警備總部飭生教所代訓。因此胡碧英就一直待在生教所,扣除羈押日數1年6天,直至1968年2月24日執行期滿離所。 沒收財產部分,1955年5月11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臺北縣政府派員查封所有財產。經臺北縣警察局呈報胡碧英並無財產,所以保安司令部10月7日呈請國防部免予執行。10月15日國防部以(44)理玖字第1690號令復保安司令部准予免執行。 1999年5月胡碧英本人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4月經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 當時年齡: 25 歲
    • 當時職業: 無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84號
    •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