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
- 李成 男 1908年出生 1997年卒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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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保密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2749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李成(1908-1997),臺灣臺北人。依(45)審復字第19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李成經黃江連告知王忠賢是在逃匪黨分子,王忠賢向其借款時猶交與新臺幣十元。1954年5月7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為叛徒供給金錢」判處有期徒刑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1959年5月6日刑期結束。02749申請案於1999年5月18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4月24日經第1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供給叛徒金錢係向其「借貸」十元,並無資匪之意圖。
李成(1908-1997),男,臺北市人,國校畢,業商。14歲日新國校畢業後從事行商小販廿餘年。戰後經營餅店,至1948年停業。1949年做花生糖生意,1950年起從事糕餅商,1954年因「鍾興福等案」被捕,時46歲。 據官方資料記載,李成與王忠賢是青年時代的朋友,經常來往。1947年間王忠賢曾對他宣傳國民政府政治腐敗、貪污無能,共產黨的政治很好、很平等等。1950年夏,明知王為「匪徒」,曾資助新臺幣50元。1953年春,王忠賢又到他家會晤兩次,又資助他新臺幣10元作為逃亡費用。 1954年5月7日,由國防部保密局根據王忠賢所供資料,由局內組員林凱、陳玉祥率領自新分子汪枝、鐘金鳳、王文禮、陳金土等會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將之逮捕到案;先送至國防部保密局羈押、訊問,7月8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該部7月30日以(43)安律字第3181號將之提起公訴。1955年5月5日以(44)審三字第100號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國防部1956年4月23日令發回更審。保安司令部1956年10月24日(45)審復字第19號判決其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判刑確定後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1959年5月1日奉國防部令核准保釋,5月6日期滿開釋。 李成被捕入獄後,家庭生計頓失支柱,留下其妻和三名年幼子女,最大的只有13歲,最小的才剛上小學一年級,全無謀生能力。原有的小雜貨店被迫關門,親友鄰居深怕被牽連,不敢往來。其妻一女流之輩,只能終日以淚洗面。兩個較大的小孩迫於經濟壓力,無法繼續升學,開始過著童工生涯,賺取微薄工資補貼家用。 1999年5月由其女陳李素梅等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4月經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李成(1908-1997),男,臺北市人,國校畢,業商。14歲日新國校畢業後從事行商小販廿餘年。戰後經營餅店,至1948年停業。1949年做花生糖生意,1950年起從事糕餅商,1954年因「鍾興福等案」被捕,時46歲。 據官方資料記載,李成與王忠賢是青年時代的朋友,經常來往。1947年間王忠賢曾對他宣傳國民政府政治腐敗、貪污無能,共產黨的政治很好、很平等等。1950年夏,明知王為「匪徒」,曾資助新臺幣50元。1953年春,王忠賢又到他家會晤兩次,又資助他新臺幣10元作為逃亡費用。 1954年5月7日,由國防部保密局根據王忠賢所供資料,由局內組員林凱、陳玉祥率領自新分子汪枝、鐘金鳳、王文禮、陳金土等會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將之逮捕到案;先送至國防部保密局羈押、訊問,7月8日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該部7月30日以(43)安律字第3181號將之提起公訴。1955年5月5日以(44)審三字第100號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國防部1956年4月23日令發回更審。保安司令部1956年10月24日(45)審復字第19號判決其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判刑確定後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1959年5月1日奉國防部令核准保釋,5月6日期滿開釋。 李成被捕入獄後,家庭生計頓失支柱,留下其妻和三名年幼子女,最大的只有13歲,最小的才剛上小學一年級,全無謀生能力。原有的小雜貨店被迫關門,親友鄰居深怕被牽連,不敢往來。其妻一女流之輩,只能終日以淚洗面。兩個較大的小孩迫於經濟壓力,無法繼續升學,開始過著童工生涯,賺取微薄工資補貼家用。 1999年5月由其女陳李素梅等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4月經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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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7 歲
- 當時職業: 商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5年
- 裁判書字號: (45)審復字第19號
- 判決主文: 為叛徒供給金錢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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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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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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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