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蘇照
- 李蘇照 男 1912年出生 1959年卒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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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3208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李蘇照(1912-1959),臺灣臺北人。依(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礦工,李蘇照受陳春慶介紹參加匪幫組織。1953年1月27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59年10月2日於執行徒刑期間逝世。03208申請案於1999年6月3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4月21日經第2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李君參加叛亂組織,係以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於聯合小組偵訊時互證為依據,惟李君於審理中否認,且李君係不識字之村夫,對判決書中所指之叛亂組織是否有認識,原判決均未予查證,難認李君參加叛亂組織,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李蘇照(1912-1959),男,臺北縣人,18歲公學校畢業後,充任德隆礦場工役及店員二年多,後任礦工,至25歲充任大溪墘壯丁團長六年,30歲又充礦工。根據官方資料記載,1950年6-7月間陳春慶找他參加共黨人民武裝保衛隊,先後受陳春慶、楊上級(陳通和)、鄭指導員(林三合)領導,與李成佳、李元和為同一小組。曾參加共黨幹部楊、鄭、李小組、老陳(陳義農)等集會3次,接受共黨教育及守秘防特的方法,又和李成佳、李元和等集會2次。 1953年1月27日遭到扣押,時42歲,送到石碇鹿窟菜廟(光明寺),在這裡遭到刑求。1953年4月6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將之送軍法處審理。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核定。 判刑確定後送國防部新店臺灣軍人監獄代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2年3月又9天,預定1965年1月26日期滿。但因病送往馬偕醫院醫治,不料於1959年10月2日下午因病在馬偕醫院死亡。 1999年6月由其子蘇有仁等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2001年4月21日經該會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李蘇照(1912-1959),男,臺北縣人,18歲公學校畢業後,充任德隆礦場工役及店員二年多,後任礦工,至25歲充任大溪墘壯丁團長六年,30歲又充礦工。根據官方資料記載,1950年6-7月間陳春慶找他參加共黨人民武裝保衛隊,先後受陳春慶、楊上級(陳通和)、鄭指導員(林三合)領導,與李成佳、李元和為同一小組。曾參加共黨幹部楊、鄭、李小組、老陳(陳義農)等集會3次,接受共黨教育及守秘防特的方法,又和李成佳、李元和等集會2次。 1953年1月27日遭到扣押,時42歲,送到石碇鹿窟菜廟(光明寺),在這裡遭到刑求。1953年4月6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將之送軍法處審理。6月15日該部以(42)安序字第2455號起訴,12月18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43)清澈字第923號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核定。 判刑確定後送國防部新店臺灣軍人監獄代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2年3月又9天,預定1965年1月26日期滿。但因病送往馬偕醫院醫治,不料於1959年10月2日下午因病在馬偕醫院死亡。 1999年6月由其子蘇有仁等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2001年4月21日經該會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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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2 歲
- 當時職業: 礦工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2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8月6日,1959年於執行徒刑期間逝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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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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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