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長生
- 吳長生 男 1918年出生 臺灣 宜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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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吳長生,1918年生,男,宜蘭礁溪人。8歲時,進入臺北州四結公學校(今宜蘭縣礁溪鄉四結國民小學)就讀,之後進入宜蘭小學校高等科,畢業後任職於宜蘭郡「新源春商店」。後來經公學校老師介紹,進入宜蘭郡大坡派出所任保甲書記,負責戶籍資料登記,同時兼任壯丁團副團長、臺北州四結公學校大坡分教場講師,後轉任宜蘭郡礁溪庄役場,負責衛生及教育工作。日本戰敗後,接任礁溪鄉公所戶籍副主任。
1950年5月被控涉入「蘭陽地區組織盧盛泉等案」蘭陽地區工作委員會案,依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1764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刑期1950年5月19日至1955年5月18日。曾至綠島服刑1年多,進行島上畜類調查,最後於新店安坑軍人監獄期滿被釋放。出獄後務農維生,1957年劉自然事件後,6月再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48)警審更字第7號刑期2年8個月,1960年7月交付感化3年,1963年2月期滿。
吳長生涉入之案件為以盧盛泉、馮錦煇為首之「蘭陽地區組織盧盛泉等案」(1950年),同案者包含盧盛泉、馮錦煇、陳錦灶、林茂松、陳文章、鄒朝松、盧盛坤、林田德、石阿泉、馮守娥、蕭素梅、林銘源、鄭金財。盧盛泉於1949年4月介紹宜蘭市公所事務員林茂松入黨,使林茂松接管宜蘭支部,並指導1949年7月入黨之宜蘭市公所辦事員陳錦灶、同市自來水廠副廠長石阿泉、同年10月入黨之礁溪鄉公所戶籍副主任吳長生。
根據案主自述,其被礁溪大坡員警練山水出賣給特務,在家中被拘捕,載至宜蘭分局拘留所,再送至牢房,未開庭審判,僅詢問姓名即遭判刑,他表示並不認識任何一位被告。出獄後,1957年又遭羈押,仍未經審判即遭判刑,至今尚不明白罪名。
於1999年4月2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1月4日經第一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2月7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本案為01759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吳長生(1918-),臺灣宜蘭人。第一案:依(39)安潔字第176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礁溪鄉公所戶籍副主任,吳長生加入中國共產黨宜蘭支部,由宜蘭市公所辦事員陳錦社指導。1950年5月19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1955年5月18日刑期結束,5月28日開釋。第二案:依(48)警審更字第7號裁定書,案發時為農民,吳長生因叛亂案在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時,將軍監給予閱讀之書籍中,抄錄毛匪向中共中央委員會提出「目前的局勢和我們的責任」報告詞,暗自研究。1960年2月21日被羈押。196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審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3年。1960年7月29日交付感化。1963年2月20日感化開釋。01759申請案於1999年4月2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11月4日經第1屆第22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僅有吳長生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供,對組織之性質、目的均未深入查證,此外又無其他佐證,難認吳君確有參加叛亂組織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吳君在國防部前軍人監獄執行中,將軍監給予閱讀之書籍中,抄錄有關毛匪向中央委員會提出「目前的局勢和我們的責任」報告詞,暗自研究,屬思想層次問題。
撰寫者/資料來源:
陳進金、賴冠妏
本案為01759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吳長生(1918-),臺灣宜蘭人。第一案:依(39)安潔字第176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礁溪鄉公所戶籍副主任,吳長生加入中國共產黨宜蘭支部,由宜蘭市公所辦事員陳錦社指導。1950年5月19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1955年5月18日刑期結束,5月28日開釋。第二案:依(48)警審更字第7號裁定書,案發時為農民,吳長生因叛亂案在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時,將軍監給予閱讀之書籍中,抄錄毛匪向中共中央委員會提出「目前的局勢和我們的責任」報告詞,暗自研究。1960年2月21日被羈押。1960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審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交付感化3年。1960年7月29日交付感化。1963年2月20日感化開釋。01759申請案於1999年4月27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0年11月4日經第1屆第22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僅有吳長生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供,對組織之性質、目的均未深入查證,此外又無其他佐證,難認吳君確有參加叛亂組織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吳君在國防部前軍人監獄執行中,將軍監給予閱讀之書籍中,抄錄有關毛匪向中央委員會提出「目前的局勢和我們的責任」報告詞,暗自研究,屬思想層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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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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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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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