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文科
- 顏文科 男 1932年出生 臺灣 臺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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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內湖新生總隊、原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綠島)、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顏文科,1932年生。出生地為澎湖,籍貫為臺中縣。為家中長男。小學畢業後,於臺中紙廠擔任學徒。1950年3月因涉嫌「臺中支部張伯哲案」被羈押,時為臺中紙廠工人,時19歲,後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
據官方檔案,顏文科於1950年3月31日被羈押。然據顏文科本人陳述,其於1950年3月20日下班前在臺中紙廠被國防部保密局拘捕,並被帶至臺中火車站拘留所,之後雙手被反綁移送至位於臺北的國防部保密局拘留所,與十多人擠在約莫2坪的監房內,每人背靠著牆壁相對而坐,夜晚也無法躺下睡覺,有的人半夜被叫出去審問,有的人被疲勞訊問一、二天,有的受刑求,被抬著回來,有的還被上了腳鐐,讓當時的他深感恐懼。
偵查期間,得知被羈押與1950年1-2月間同事賴銀海替自己報名的國語講習班有關,但該班是鄉公所主辦,講師陳孟德是公所職員,免繳學費,且還沒上課,也不知道是共黨組織,原想看筆錄確認內容,但因害怕被刑求,而審問人員一再保證只要好好合作就沒事,因而直接在筆錄上簽名。之後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訊問時,亦被要求在筆錄上簽名,簽了字就能結案回家,若不簽字,就再送回保密局調查,所以其在筆錄上簽名。
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判官端木棪審理,於1950年10月5日做成(39)安澄字第2804號判決,依據判決內容,指同案被告陳孟德於1949年10月間,經不知名之謝姓者介紹參加共黨,同年吸收賴銀海,1950年1月間,賴銀海吸收顏文科等加入組織大肚鄉支部,由陳孟德領導,渠等先後加入共黨,業據各該被告供認在卷,且各被告間亦可彼此互證,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並指顏文科雖有參加共黨,惟查尚無積極活動行為之表現,僅能令負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責,復認定顏文科係無知工人,受騙誘加入共黨組織,情節尚有可原,應予減輕科處,故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1951年2月21日移送內湖新生總隊管訓,同年5月中旬移送國防部綠島新生訓導處,直至1953年2月4日再被移送至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1955年3月30日刑期屆滿,卻遲至1955年4月29日開釋。開釋後,擔任藥局店員,卻於1956年被控與馬時彥等受刑人有參加非法組織或為共黨宣傳之犯行,時24歲。經檢察官張齊斌認為有關的事證不足,於1956年10月22日以(45)安元字第5030號予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國防部(46)準護字第255號令則指示嚴密續行偵查。最終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端木棪做成(46)安訴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顏文科設籍於臺北市,擔任味全食品公司職員。
顏文科本人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利益權利回復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成91年度賠字第九十二號決定書,因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故聲請被駁回。後因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1998年12月17日做成87年度臺覆字第121號決定書,經查核無不合,維持原決定。
1999年4月20日顏文科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0年10月21日經第一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僅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間互證,別無其他積極佐證,因此難認其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至於發交執行前及執行完畢後羈押期間之補償事宜,非屬補償基金會職權。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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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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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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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