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鎮福
- 劉鎮福 男 1906年出生 1977年卒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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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包括02620申請補償金、06325增保卷冊。受裁判者劉鎮福(1906-1977),臺灣臺北人。依(45)審覆字第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長,劉鎮福奉派參加拘捕周源茂工作,因而明知周源茂為在逃叛徒,後赴周來福家宴時與周源茂相遇,周來福藉詞周源茂即將出面自首,請託劉鎮福勿與拘捕,劉既不緝捕送案,事後又不查問周源茂有無自首,亦不將情呈報上級。1953年8月22日被羈押。1956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包庇叛徒」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1968年8月21日刑滿開釋。02620申請案於1999年5月15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8月4日經第2屆第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06325申請案於2001年8月31日再次提出,2002年6月1日經第2屆第19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劉鎮福包庇叛徒州源茂,係依劉君於保密局自白、另案被告周來福、周源茂之供證為據,惟劉君於審理中否認在周來福家遇見周源茂,周來福亦未有請託勿拘捕周源茂等情,且另案被告周來福之證詞亦前後不一致,原判決均未詳予查證敘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佐證,難認劉君有包庇叛徒周源茂之行為,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劉鎮福(1906-1977),男,臺北樹林人,安坑公學校畢,任臺北縣樹林鎮警察分局刑事組長,涉「樹林分局刑警劉鎮福等案」,1953年被捕時49歲。 14歲畢業後在校充工役,19歲考入臺北州巡查班受訓,20歲派基隆郡警察課充外勤巡查。3年後升充刑事專務工作。後入臺灣省警察訓練所第一期刑事講習班受訓。畢業後,1947年1月派臺北縣海山區任刑事組長。1952年1月間調升臺北縣刑警隊社會組長,1953年7月20日改派樹林鎮警察分局刑事組長迄被捕為止。 根據官方資料記載,1948-1949年間劉因業務關係與周來福認識。1950年8-9月間保安司令部人員至樹林搜捕周源茂未獲,當時知道周來福是周源茂的堂弟。1953年舊曆3月初3日劉鎮福與吳添丁同赴周來福家吃拜拜時,見周源茂自廚房溜出,周來福請求代守秘密,將會帶周源茂自首,所以他並未將之捕辦。1953年8月22日劉鎮福被捕,送國防部保密局羈押。他指稱偵訊時,若未照抄承辦人員繕寫之內容即要被刑,在考慮自己年老體力漸衰,不得不遵從照抄、劃押。1954年5月12日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7月12日經該部以(43)安律字第3054號提起公訴,10月18日(43)審三字第92號判決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報奉國防部1956年1月18日典兼字第96號令發還復審。保安司令部再度審理,1956年3月27日以(45)審覆字第4號判決其包庇叛徒,處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經國防部4月30日(45)典兼字第1711號令核定後,先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1957年5月14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後再送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直到1968年8月21日期滿開釋。沒收財產部分,1947年5月7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據臺北縣政府查報無財產,呈請國防部免予執行。經奉國防部1957年5月27日(46)準誨字第1053號令照准。 1999年5月由劉哲文等8人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2002年6月1日經第二屆第十九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劉鎮福(1906-1977),男,臺北樹林人,安坑公學校畢,任臺北縣樹林鎮警察分局刑事組長,涉「樹林分局刑警劉鎮福等案」,1953年被捕時49歲。 14歲畢業後在校充工役,19歲考入臺北州巡查班受訓,20歲派基隆郡警察課充外勤巡查。3年後升充刑事專務工作。後入臺灣省警察訓練所第一期刑事講習班受訓。畢業後,1947年1月派臺北縣海山區任刑事組長。1952年1月間調升臺北縣刑警隊社會組長,1953年7月20日改派樹林鎮警察分局刑事組長迄被捕為止。 根據官方資料記載,1948-1949年間劉因業務關係與周來福認識。1950年8-9月間保安司令部人員至樹林搜捕周源茂未獲,當時知道周來福是周源茂的堂弟。1953年舊曆3月初3日劉鎮福與吳添丁同赴周來福家吃拜拜時,見周源茂自廚房溜出,周來福請求代守秘密,將會帶周源茂自首,所以他並未將之捕辦。1953年8月22日劉鎮福被捕,送國防部保密局羈押。他指稱偵訊時,若未照抄承辦人員繕寫之內容即要被刑,在考慮自己年老體力漸衰,不得不遵從照抄、劃押。1954年5月12日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7月12日經該部以(43)安律字第3054號提起公訴,10月18日(43)審三字第92號判決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報奉國防部1956年1月18日典兼字第96號令發還復審。保安司令部再度審理,1956年3月27日以(45)審覆字第4號判決其包庇叛徒,處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經國防部4月30日(45)典兼字第1711號令核定後,先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代監執行,1957年5月14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後再送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直到1968年8月21日期滿開釋。沒收財產部分,1947年5月7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據臺北縣政府查報無財產,呈請國防部免予執行。經奉國防部1957年5月27日(46)準誨字第1053號令照准。 1999年5月由劉哲文等8人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案,2002年6月1日經第二屆第十九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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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51 歲
- 當時職業: 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長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5年
- 裁判書字號: (45)審覆字第4號
- 判決主文: 包庇叛徒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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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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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