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明

劉華明(1943-),臺灣新竹人。 依(69)重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拆船工人,其受邱茂男之邀,參加集會,當日下午在該服務處擔任警衛,顯又以手提麥克風喊話,呼籲群眾當晚前往聽講演,於遊行前經邱茂男告以當晚將出事,要隨時聽命行事,復經施明德面囑有人喊衝喊打時就要逼迫憲警試看他們敢不敢開槍,已知集會勢必發生暴行,竟仍手持火把參加遊行,於施明德在指揮車上以麥克風喊衝喊打時,領先響應隨同喊衝喊打,並手持火把,毆打憲警多人率先助勢。1979年12月23日被羈押。198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983年2月5日縮刑假釋。 其於2001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3年4月經第3屆第17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劉華明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2條第2款之罪,惟劉君於審理中否認,並提出申請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且據共同被告吳文賢、陳褔來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看見劉君拿木棍揮打維持秩序的憲警人員,但於審理中均翻供,分別辯稱:「(問:在本院偵查中,你說認識劉華明,並有說劉華明有毆打憲警?)我說當天才認識(本院檢察官偵查時)劉華明,筆錄不實在。」,以及:「(問:有無看到劉華明持木棍打警察?)答:沒有」、「(問:為何在本院偵查中說有看到劉華明打憲警?)答:我是看到他拿火把。我是看到照片的劉華明。」,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應予以補償。
    • 當時年齡: 37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69年
    • 裁判書字號: (69)重上訴字第132號
    • 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邱明強、洪裕發部份外,均撤銷、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率先助勢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2月、 褫奪公權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3年1月12日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