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貽恒 (葉貽恆)
- 葉貽恒 (葉貽恆) 男 1922年出生 福建 安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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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3總隊、新生訓導處
- 紀念碑錄名位置:
葉貽恒(1922-),福建安溪人。
第一案,依(39)訴字第4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臺北女子師範附屬小學校教員,其於福建安溪參內鄉任教期間,由同事傅維葵介紹加入共產黨,任該鄉支部書記兼政治指導員,並介紹該校學生呂碧玉、葉玉惠、吳秀琼等3人加入為黨員。偽閩中軍分區閩南愛國人民自衛隊所發動之福建晉江縣安海鎮暴動事件,其應召前往參加。事敗後,潛赴廈門任職財政部真接稅局,來臺後任臺灣女子師範學校附屬小學教員。1947年9月28日被羈押。195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101條第1項「意圖顛覆政府以暴動方法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
第二案:依(39)安潔字第2598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受刑人,其在監執行中,以「唯物史觀」、「社會學」、「八大事項三大注意」、「中國向那裡去」等反動文字,對其他在監犯宣傳。1950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51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意圖顛覆政府以暴動方法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5年,「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962年9月27年刑期結束,刑滿後移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強制工作。1964年8月25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7月經第2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第一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僅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其於審判中提出自白出於脅迫之抗辯,原判決未予查證,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佐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第二案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係以其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葉登炎、林如堉之供證為據。惟其以「唯物史觀」、「社會學」、「八大事項,三大注意」、「中國向那裡去」之內容,對其他在監人犯宣傳,應屬言論思想層次之問題,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2018年12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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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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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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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