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登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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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葉登炎(1916–),男,臺灣臺南人(日治時期為臺南州斗六郡,今雲林斗六),警察。 葉登炎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嘉義分團部團員。1947年發生二二八事件,3月2日因斗六區長謝堡丁及警察所長林永清的宿舍遭到焚燬,三民主義青年團嘉義分團斗六區隊長陳海永與醫師陳篡地連夜召集鎮民及三青團團員舉行鎮民大會。3月3日葉登炎受陳海永指示,擔任警備部人員並負責聯絡各團體,並未參加陳篡地所組織的部隊。5月葉登炎前往斗六警察局,以「三月三日被迫擔任警備部人員以外,絕無參加,無甚麼」為由辦理自新,由顏麟章及羅溪等5人擔任保人。後因逃亡而遭通緝。 葉登炎因參加陳篡地領導之部隊,在樟湖抵抗國軍,1948年3月在家被臺南縣警察局逮捕,案經高等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葉登炎供認曾接獲共匪宣傳文件,約於1947年2月3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對面等候,屆時果有聯絡人出現,自稱張德泰,邀約參加共匪工作,委付予宣傳書刊數冊,再轉寄予張豐欽閱讀。依臺灣高等法院3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葉登炎與陳文魁、張豐欽、游賜壹又與共區人員黨羽葉好修等人聯絡,互相宣傳,商量組織團體,二二八事件後希圖再舉。1949年6月23日高等法院以「共同連續以暴動意圖竊據國土,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判刑3年6月,監禁在臺北監獄。 葉登炎因內亂案件經高等法院判決後,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等法院發回更審。葉登炎在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又在臺北監獄犯案。依保安司令部39年安潔字第2598號記載,臺北監獄吳朝麒在獄中自稱中共老黨員,藏有「中國人民解放委員會臺灣地下工作隊」布質證件,並將〈中國向那裏去〉及〈臺灣策反工作計劃書〉交與葉貽恆為宣傳之用。葉登炎在監接受葉貽恆之宣傳,並以「反動文字」轉示他人。案經趙建華向調查局檢舉。因葉登炎供證葉貽恆拿《唯物論》與〈中國向那裡去〉給他看,1950年10月19日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幫助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及刑法第七十三條判刑5年。 1951年3月31日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以「共同連續以暴脅竊據國土,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判刑5年。 1953年9月15日期滿開釋。 1996年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第12次董事會決議,葉登炎因二二八事件遭受公務員及公權力不當審判處刑致受侵害,認定其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並給予賠償。 2018年10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雪芳 二、1947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受難者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團員,因參與陳篡地所領導之抗暴組織並擔任聯絡員,翌年3月13日遭國府軍逮捕並判處罪刑,羈押及執行徒刑共5年6個月。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 第一案
    • 當時年齡: 29 歲
    • 當時職業: 警察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8年
    • 裁判書字號: (38)訴字第10號
    • 判決主文: 共同連續以暴動意圖竊據國土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共同連續以暴動意圖竊據國土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 第二案
    • 當時年齡: 35 歲
    • 當時職業: 台北監獄監犯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39年
    •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2598號
    • 判決主文: 幫助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幫助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幫助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羈押及執行徒刑共5年6個月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