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敬賢
- 陳敬賢 男 1929年出生 福建 同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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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
- 紀念碑錄名位置:
陳敬賢(1929-),福建同安人。
依(56)初特字第4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嘉義龍岩國民學校教員,1948年其在福建龍溪師範學校肄業時,經潛伏該校之匪黨分子吳敏雄介紹,參加匪黨外圍組織「革命青年會」,復經吳吸收加入匪黨,來臺後未向政府自首。1967年1月11日被羈押。1967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1972年1月10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0月經第1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所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證據僅有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江賢巡之證詞,惟其於審理中已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且證人之證詞亦僅係傳聞自其本人;因此難認其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故認非有實據。2002年12月經第3屆第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回復名譽。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依(56)初特字第4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嘉義龍岩國民學校教員,1948年其在福建龍溪師範學校肄業時,經潛伏該校之匪黨分子吳敏雄介紹,參加匪黨外圍組織「革命青年會」,復經吳吸收加入匪黨,來臺後未向政府自首。1967年1月11日被羈押。1967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5年。1972年1月10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0月經第1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所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證據僅有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江賢巡之證詞,惟其於審理中已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且證人之證詞亦僅係傳聞自其本人;因此難認其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故認非有實據。2002年12月經第3屆第1次董監事會審核通過回復名譽。
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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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8 歲
- 當時職業: 嘉義龍岩國民學校教員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6年
-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4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5年、 褫奪公權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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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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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