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成清
- 陳成清 男 1912年出生 1996年卒 臺灣 臺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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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本案為02129申請補償金卷冊。受裁判者陳成清(1912-1996),臺灣臺北人。依(43)審覆字第2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陳成清由陳田其吸收加入匪黨。1952年12月29日被羈押。1954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2年。1964年12月28日刑滿開釋。02129申請案於1999年5月4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3月31日經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陳君參加叛亂組織,係以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於聯合小組偵訊時互證為依據,惟陳君於審理中否認,且陳君係不識字之村夫,對判決書中所指之叛亂組織是否有認識,原判決亦未予查證,難認陳君參加叛亂組織,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
陳成清(1912-1997),男,臺北石碇人,未就學,業農兼礦工,1952年因「鹿窟事件蕭塗基等案」被捕,時40歲。 據官方資料記載,1950年10月陳成清在鹿窟由陳田其介紹加入共黨人民武裝保衛隊為隊員,與陳田其、王老見同一小組,受蕭指導員(劉學坤)領導。曾參加共黨集會2次,聽李指導員聽講共黨好處,接受共黨教育。1952年12月29日在鹿窟遭逮捕,先送至鹿窟菜廟審訊,並遭拷打逼供。後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6月15日該部將之起訴,10月23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保安司令部再以(43)審復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令核定。 判刑確定後,先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1957年5月14日送到綠島新生訓導處。期滿為1964年12月28日。陳成清被捕後,因早與妻離異,只留下11歲的女兒陳韻竹一人孤獨在家,曾因害怕,在鄰居家待了蠻久一段時間,後來跑到隔壁阿姑(同案李謝文生的妻子李牡丹)家,但李謝文生也被捕,留下妻子和3個養女,李牡丹的生活重擔也很重,女兒只好一個人跑回家住,常常吃了上頓沒有下頓,也沒再回學校上課,之後早早出社會,靠著幫傭養活自己。 陳成清出獄後,繼續作礦工,持續一段時間需到派出所報到,警察也會常來家裡調查戶口。過世前4年,罹患老年痴呆症,搬到內湖與女兒一起住。1999年5月由其女陳韻竹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3月經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撰寫者/資料來源:
何鳳嬌
陳成清(1912-1997),男,臺北石碇人,未就學,業農兼礦工,1952年因「鹿窟事件蕭塗基等案」被捕,時40歲。 據官方資料記載,1950年10月陳成清在鹿窟由陳田其介紹加入共黨人民武裝保衛隊為隊員,與陳田其、王老見同一小組,受蕭指導員(劉學坤)領導。曾參加共黨集會2次,聽李指導員聽講共黨好處,接受共黨教育。1952年12月29日在鹿窟遭逮捕,先送至鹿窟菜廟審訊,並遭拷打逼供。後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6月15日該部將之起訴,10月23日以(42)審三字第60號判決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因同案中之蕭塗基等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所以經國防部令將原判決撤銷發還復審。1954年12月18日保安司令部再以(43)審復字第22號判決其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1955年5月5日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1233號令核定。 判刑確定後,先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1957年5月14日送到綠島新生訓導處。期滿為1964年12月28日。陳成清被捕後,因早與妻離異,只留下11歲的女兒陳韻竹一人孤獨在家,曾因害怕,在鄰居家待了蠻久一段時間,後來跑到隔壁阿姑(同案李謝文生的妻子李牡丹)家,但李謝文生也被捕,留下妻子和3個養女,李牡丹的生活重擔也很重,女兒只好一個人跑回家住,常常吃了上頓沒有下頓,也沒再回學校上課,之後早早出社會,靠著幫傭養活自己。 陳成清出獄後,繼續作礦工,持續一段時間需到派出所報到,警察也會常來家裡調查戶口。過世前4年,罹患老年痴呆症,搬到內湖與女兒一起住。1999年5月由其女陳韻竹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2001年3月經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2018年10月4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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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42 歲
- 當時職業: 農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3年
-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22號
-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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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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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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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