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軒
- 李景軒 男 1930年出生 河南 沁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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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執行處所: 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
- 紀念碑錄名位置:
李景軒,1930年生,男,河南沁陽人。中學學歷,陸軍總部幹部儲備訓練班結業。與馬志堅、胡克飛皆為陸軍總部幹部儲備訓練班同學。1962年8月因涉嫌「中國國民團結革命委員會胡克飛等案」被羈押,時為陸軍第九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年33歲。1964年2月7日遭判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971年經核定減刑二分之一。
根據官方檔案,馬志堅等人曾向其提到政府腐敗以及韓國朴正熙政變成功一事,乃與胡克飛、馬志堅等人商議發展組織,並同意在訓練中心發展,與民青分子聯絡。1962年8月13日,李景軒被國防部軍法局羈押於國防部軍法局看守所。
李景軒在國防部軍法局的偵查筆錄中曾提到,馬志堅說過因為政府不行,臺灣人會起來,所以要革命,因此成立組織。但自己對革命不贊成,並且意識到具備推翻政府的意思。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趙樹基認為李景軒贊同馬志堅的革命倡議,但李對此表示自己並未贊成,請求詳細調查。軍事檢察官質疑李聲稱不贊成革命,卻跟著馬志堅到處跑。李解釋說,因為馬志堅一個人去蔡秀乾家會寂寞,所以才陪同。也提及胡克飛曾表示,有部隊可以控制作為革命武力,並表揚韓國革命成功,軍人待遇很好,國軍待遇應提高等。高忠義、周凱石對於上述革命言論沒有表示意見,自己則沒有同意。軍事檢察官後又依胡克飛的筆錄認為,胡與李景軒感情不錯,不會冤枉,但李表示,其與胡兩人十幾年沒有聯絡。
本案於1962年10月6日,由軍事檢察官趙樹基作成(51)鏡楷起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書起訴,國防部軍法局請國防部指派軍事審判官(蕭凱)、軍官(曾豈凡,後為趙子璋)各一名為本案審判官,後又因本案被告人數多,案情重大,所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四處亦加派軍官一名為審判官(李式聯),由此組成普通審判庭。1963年7月15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2)鏡棠字第九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李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後依照職權覆判,覆判過程中,總統蔣介石於12月10日諭示「此案皆應照法定刑期判處,不應減輕為要,故應重判後呈核」。12月28日,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審判長王源崑、審判官夏明翼、李烈、俞仲祺、廖鶴群作成(52)覆高渥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1964年2月7日,國防部普通審判庭審判長趙子璋、審判官李式聯、蕭凱作成(53)分判字第二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李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後被送至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服刑。1971年9月27日,國防部為配合中華民國六十年開國慶典,函請行政院轉陳總統蔣介石准依《赦免法》將包含李景軒在內的41名經考核思想改正、無安全顧慮,且殘餘刑期不多或年老多病、健康不良者予以減刑,10月23日經總統蔣介石准如所擬辦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褫奪公權減為5年,於10月25日刑滿開釋。
1999年9月28日,李景軒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並於2001年11月17日,經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李景軒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係以李君偵查中自白及同案被告胡克飛、馬志堅等之供述為據,惟李君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且李君既反對胡、馬二人之主張,又無具體之叛亂行為,尚難認已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故應認本案非有實據。2019年5月30日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其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
撰寫者/資料來源: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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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時年齡: 33 歲
- 當時職業: 陸軍第九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3年
- 裁判書字號: (53)分判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減刑,1971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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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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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