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軒

李景軒(1930-),河南沁陽人。 依(53)分判字第2號判決書,案發時為陸軍第九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其和胡克飛、馬志堅等人商議發展叛亂組織,並同意在訓練中心發展,與民青分子聯絡。1962年8月13日被羈押。1964年經國防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3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判處有期徒刑15年。1971年奉總統核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1971年10月25日刑滿開釋。 其於1999年9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1年11月經第2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胡克飛、馬志堅等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理中否認,原判決未詳予查證敘明,且其既反對胡、馬二人之主張,又無具體之叛亂行為,難認已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33 歲
    • 當時職業: 陸軍第九訓練中心訓練科上尉訓練官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53年
    • 裁判書字號: (53)分判字第0002號
    •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 宣告刑度刑期: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減刑,1971開釋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