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件為田乾祥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書(五十六年度警審裁字第〇六號)(1966年7月22日)。摘述內容如下:
聲請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許新益 男年四十四歲,台灣省桃國縣人,住台灣省桃園縣,業農在押。田乾祥 男年四十七歲,台灣省新竹縣人,住台灣省新竹縣,業農在押。呂木標 男年四十九歲,台灣省新竹縣人,住台灣省新竹市,業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在押。右聲請人因被告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本部裁定如左:主文 許新益、田乾祥、呂木標羈押期間各延長二月。理由:查本件被告許新益等於偵查中執行羈押許新益至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屆滿二月,田乾祥、呂木標至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二月,茲聲請人以偵查尚未終結,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延長羈押期間,經核無異,應予照准,特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2.田乾祥(1920-),臺灣新竹人。依(56)初特字第6號判決書,案發時為農民,其經鄭再添吸收,參加匪地下組織「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1966年5月21日被羈押。1967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0年。1975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處有期徒刑6年8月。1975年7月14日刑滿開釋。其於1999年4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2000年11月經第1屆第22次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僅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呂木標互供一致,據以論罪科刑,惟其於審理中曾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原審未詳予查證,復無其他具體佐證,難認已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階段,因此難認其有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故認非有實據。2019年5月經促轉會公告撤銷判決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