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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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守(1914-1954),臺灣高雄人。 依(42)審三字第88號判決書,案發時從商,其受陳大川誘惑,同情匪黨願以金錢資助應用,共計供給舊臺幣十三萬元,又先後連續六次以金錢資助,共計新臺幣壹萬三千五百元,彙交廖木盛再轉鹿窟武裝基地,並曾將李順法之收音機一臺、盤尼西林二瓶、感冒藥一瓶轉交予廖木盛代交鹿窟武裝基地等情。1953年3月11日被羈押。1953年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判處死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1954年8月24日執行死刑。 其家屬於1999年5月向補償基金會提出,2001年2月經第2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審核通過予以補償。補償理由為原判決認定其與李順法為叛徒李媽兜、廖木盛、陳文川供給金錢,係以其之供述為據。惟其於審理中辯解交李媽兜等金錢為供給其弟李武昌為228事件逃亡之用,並非明知該等為匪黨而供給以金錢,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且廖木盛、陳文川是否為叛徒,原判決亦未加查證,故認本案非有實據。
    • 當時年齡: 40 歲
    • 當時職業:
    • 裁判/受難年度: 民國42年
    •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88號
    •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 宣告刑度刑期: 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 執行刑度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 1.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已公告平復國家不法。

  • 2.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予以補償。